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啓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6 年度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除事實 及理由欄一、第17行「左手肘」應補充更正為「左手肘擦傷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至25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本案我已經 和丙○○和解,也已經得到教訓,希望能輕判云云。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 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曾為夫妻關係 ,本應彼此尊重、相互以理性對待,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 理,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已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知 悉其內容,猶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本案家庭 暴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後仍與被害人一起照顧小孩、經 營直銷業,小孩才7 歲,需要有母親照顧等語,是被告與被 害人仍具一定互動關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兼任多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但每月須負擔保險、房貸約5 萬元開銷之經濟生活狀況
,暨公訴檢察官表示請斟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具體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犯罪所生之危害 、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均予 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 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 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3年9 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4 月17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酌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5頁所附被害人 撰寫之書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被告 事後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經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 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目前 雖已離婚,然雙方因小孩關係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43頁背面),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 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