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12號
KSDM,106,簡,4812,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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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宋易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694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剛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易澄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 行以下,並更正為:王志剛遂基於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而宋易澄則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幫助 犯意,先由宋易澄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彩色巴黎」飲料店,未經吳清亮同意,即 持王志剛所使用之手機,上網下載並安裝「手機遠端監控監 視器APP 」至上開手機內,並開啟該APP 後,輸入「宏儒補 習班」監視器網路帳號及密碼。再由王志剛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無故以手機連接網路之方式,使用宋易澄所提供之 前揭「宏儒補習班」監視器網路帳號及密碼,接續以IP位址 110.28.164.247及115.43.11.186 上網登入「宏儒補習班」 監視器,而觀看「宏儒補習班」監視器所攝影之內容。二、核被告王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另被告宋易澄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58 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王志剛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時間,多次侵入「宏儒補習班」監視器網系統,係基於單 一侵入他人電腦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 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因被告宋易澄知悉「宏儒補習班 」監視器網路帳號及密碼,顯見其確有權限登入「宏儒補習 班」監視器網路系統(詳偵卷第5 頁)。如被告宋易澄有意 觀看該監視器網路系統之影像,蒐集相關證據,本身即可依 權限登入該系統,實無須假藉他人為之。足認被告宋易澄當 係應被告王志剛之要求,單純提供該監視器網路帳號及密碼 ,並幫被告王志剛設定,使被告王志剛可藉由觀看監視器, 獲得相關訊息或蒐集證據,並無與被告王志剛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本件被告宋易澄僅係單純提供監視器網路帳號及密



碼,且嗣僅由被告王志剛侵入該監視器網路系統,被告宋易 澄並未參與侵入並觀看監視器影像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應係幫助犯,檢察官認係共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被 告宋易澄幫助被告王志剛犯刑法第358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王志剛未 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補習班監視器網 路系統;被告宋易澄提供監視器網路帳號及密碼,幫助被告 王志剛多次侵入該系統,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及本件被 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王志 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王志剛係於日常使 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 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8 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王志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宋易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剛宋易澄原分別為吳清亮所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宏儒 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宏儒補習班」,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講師、職員。王志剛因懷疑吳清亮 未經其同意,擅自複製其所製作之講義,並交予其他講師使 用,遂與宋易澄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易澄 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 色巴黎」飲料店,未經吳清亮同意,即持王志剛所使用之手 機,上網下載並安裝「手機遠端監控監視器APP 」至上開手 機內,並開啟該APP 後,輸入「宏儒補習班」監視器網路帳 號及密碼。再由王志剛於附表所示時間,無故以手機連接網 路之方式,使用宋易澄所提供之前揭「宏儒補習班」監視器 網路帳號及密碼,接續以IP位址110.28.164.247及115.43.1 1.186 上網登入「宏儒補習班」監視器,而觀看「宏儒補習 班」監視器所攝影之內容。
二、案經吳清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志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宋易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宏儒補習班」監視器使│全部犯罪事實。 │
│ │用者登入資料、通聯調閱│ │
│ │查詢單、IP位址使用人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王志剛宋易澄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又 被告2 人,均係於密接時間,無故輸入「宏儒補習班」監視 器網路帳號及密碼,以手機上網方式,觀看「宏儒補習班」 內部上課、上班情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起訴書附表:
┌──┬───────────┬────────────┐
│編號│IP位址 │登入時間 │
├──┼───────────┼────────────┤
│ 1 │115.43.11.186 │106 年5 月17日、106 年5 │
│ │ │月18日、106 年5 月19日、│
│ │ │106 年5 月20日、106 年5 │
│ │ │月21日、106 年5 月25日、│
│ │ │106 年5 月26日 │
├──┼───────────┼────────────┤
│ 2 │110.28.164.247 │106 年5 月15日、106 年5 │
│ │ │月16日、106 年5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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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