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07號
KSDM,106,簡,4807,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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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歆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詎林歆寧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11時4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8 月7 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應 予更正)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0 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6 日20時40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逮 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歆寧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送驗代碼:I-1062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229)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甲罪)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乙罪) 。甲乙



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而本次被告 係於106 年8 月5 日11時4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非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犯行,故不得論以累犯 ,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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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