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91號
KSDM,106,簡,479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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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姵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姵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告訴 人詹皇辰匯款時間為「106 年8 月1 日21時32分許」、告訴 人林翌君匯款時間為「106 年8 月1 日21時22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詹皇辰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林羿君所提出之 存摺封面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詹皇辰、林翌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分別向告訴人詹皇辰、林翌君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 使告訴人等2 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 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並無前 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99號
被 告 張姵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姵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 日間,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仲仁」之成年男子,容任 「黃仲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6 年8 月1 日間,佯為 「HITO本舖」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皇辰 訛稱:操作錯誤設為批發商而購買24個藍芽喇叭,需至自動 提款機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詹皇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8,312 元至張姵 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06 年8 月1 日20時49分許, 佯為蝦皮拍賣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羿君訛稱 :當初交易錯誤設定為12筆訂單,如果要取消訂單,需依指 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林翌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1 萬4,998 元至張姵萱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嗣詹皇辰、林翌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詹皇辰、林翌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姵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看到代辦人員,因為我的信用卡有遲繳紀錄,對方說這 樣財力證明不夠,要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要先幫我把 財力證明做好一點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詹皇辰、林翌君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 萬8,312 元、1 萬4,998 元至被告 前開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詹皇辰、林翌君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暨告訴人詹皇辰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台幣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 張及告訴人林翌君所提出之台幣活 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查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按 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 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 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 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與該代辦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電話與該人聯繫等 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然對方指示變更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單純 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 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 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 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 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依現今不論是 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 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然被告 對於該代辦貸款者之名稱、公司地址等,均一無所悉,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係以公用電話與該代辦業者聯絡,而再遍觀全 卷,卻查無被告確有委由他人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及雙方聯 繫之通訊紀錄等具體事證可供參酌,則被告交付帳戶之際, 已明知對方係以製作假財力證明之方式矇騙貸款,仍同意交 付提款卡,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再酌 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用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 件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 生活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 知,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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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