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47號
KSDM,106,簡,4747,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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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及附表,除附 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補充為「民國106 年3 月27日12時21分 許」,補充告訴人孫麗珍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據,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最末行補充「足徵本件被告應係於106 年3 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兆豐、合庫帳戶交予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一、㈢第7 行之「提領30元 」更正為「轉出3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王寶治蔡碧英、告訴人孫麗珍等人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2 個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被告同次提供2 個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3 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2 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並使多數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41號
被 告 楊翔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12時21分前某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寶治蔡碧英孫麗珍,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楊翔麟之兆豐帳戶及合庫帳戶。嗣王寶治蔡碧英孫麗珍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翔麟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存錢,就把兆 豐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背心內,密碼寫在存摺後 面,我去小港區中安籃球場打球時,將背心放在籃球架下, 後來去買水回來就發現全部東西都被偷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寶治蔡碧英及告訴人孫麗珍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 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被告兆豐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 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時,衡 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 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 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 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 且觀諸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 帳戶後,該匯款已全數分次遭領取完畢 ,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該帳戶資料遺 失等語,誠難採信。
㈢又觀諸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開戶日期為



105 年1 月26日,開戶後有多筆匯入、匯出記錄,至同年6 月21日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17 元,其後即無交易記錄 ,直至106 年3 月27日始有提領100 元及被害人王寶治匯款 5 萬元記錄;而合庫帳戶之開戶日為105 年1 月18日,截至 同年4 月30日止均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其後僅有利息34元 之匯入記錄,直至106 年3 月27日始有提領30元及被害人蔡 碧英及告訴人孫麗珍之匯款,顯見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 之前,上開2 帳戶已無使用,則被告辯稱要使用該2 帳戶存 款而遭竊云云,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況倘被告果欲存入款 項而遭竊,竟未報警以求盡速取回帳戶資料,復自陳欲存款 ,卻僅將帳戶資料攜出而未攜帶款項;交易往來頻繁,卻辯 稱不知道密碼,上開所述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㈣又質之被告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形,被告供稱除上開2 帳戶 資料外,僅車鑰匙遭竊,身分證則因放在機車行辦買機車而 倖免,然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到庭證稱:106 年3 、4 月間,我與楊翔麟一起去打球,途 中我們一起去買飲料,買完後他先載我回家,之後約1 、2 小時,楊翔麟打來問我有沒有拿他證件,後來我收到傳票後 問他,他才說那天他的本子不見了等語,則據證人所述,被 告既可載證人返家,其車鑰匙應未遺失,且被告當天僅詢問 證人有無拿其證件,並未提及帳戶資料,則其上開2 帳戶資 料是否果真遺失?復審酌證人自承曾與被告聯繫,則證人之 證述內容有無偏頗、失真,不無疑問,是無法以之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 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業據其自陳在卷,上開情事依其社會歷練,應有所知悉,雖 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2 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 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 │於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50000元 │兆豐帳戶│
│ │王寶治 │佯裝為「邱中豪」│ │ │ │
│ │ │,致電謊稱:因投│ │ │ │
│ │ │資欠款15萬元云云│ │ │ │
│ │ │,致王寶治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出右│ │ │ │
│ │ │列款項。 │ │ │ │
├──┼────┼────────┼──────┼─────┼────┤
│ 2 │被害人 │於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70000元 │合庫帳戶│




│ │蔡碧英 │佯裝為「鄭曉元」│14時11分 │ │ │
│ │ │,致電謊稱因做生│ │ │ │
│ │ │意需錢孔急云云,│ │ │ │
│ │ │致蔡碧英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出右列│ │ │ │
│ │ │款項。 │ │ │ │
├──┼────┼────────┼──────┼─────┼────┤
│ 3 │告訴人 │於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50000元 │兆豐帳戶│
│ │孫麗珍 │佯裝為孫麗珍姪兒│14時12分 │ │ │
│ │ │,謊稱因需錢孔急│ │ │ │
│ │ │云云,致孫麗珍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出右列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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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