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耀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耀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耀中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2時19分許,因手機遺失而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報 案,詎歐耀中明知員警林裕鎮、陳彥鳴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於員警受理報案期間,因不滿員警不願為其撥打台 灣大哥大客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先對林裕鎮辱稱:「雞巴毛勒」等語。嗣歐耀中於製作報案 筆錄過程中,復承前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彥 鳴辱稱:「反正你也升不上去」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足生損害於林裕鎮及陳彥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後經 警員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陳彥鳴 、林裕鎮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監視錄 影光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對員警林裕鎮辱稱:「雞巴毛 哩」等語,復對員警陳彥鳴辱稱:「反正你也升不上去」等 語,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公然以不雅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2 位公務員,係以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 錄,猶未能控制情緒,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 辱罵員警,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 之尊嚴性,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實應 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向員警 陳彥鳴道歉,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