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 潘宥豪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 23日下午5 時25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3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其住 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K 盤 一個、刮卡1 張,復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 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僅施用愷他命云云(警卷第5 頁)。然查,被告經警依法
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 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則被告空言辯稱伊僅施用愷他命云云,既與前揭 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愷他命1 包、K 盤一個、刮卡1 張,並無相關證據足 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