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97號
KSDM,106,簡,459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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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6 年10月7 日 15時28分許」,第17行補充更正為「陳妤蕎任職之服飾店」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 紙」、刪除「服飾店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9號、 101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2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罪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 案);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468 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先後判決有期徒刑5 月、 7 月,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76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 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於106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6 年7 月31日 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曾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106 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5 月確定;屏東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81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猶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600 元,雖未據扣案,自仍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31號
被 告 黃國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貿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5049號、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68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 案)。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4日 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24日) ,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惟前揭 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4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陳妤蕎經營之服飾店無人看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6,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妤蕎下班清點財物發覺 短少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貿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妤蕎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服飾店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國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竊得現金6,6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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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