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 告不顧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在大庭廣眾之下,故意裸 露並撫摸套弄其生殖器,使人心生厭惡,妨害風俗民情,危 害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 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2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30日9時43分自其女友居住之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離開後,步行至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之同大樓25號3樓之4走廊來回徘徊 ,並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自同日9時43分 至45分止,在該處走廊拉下長褲拉鍊、將陰莖裸露在外並以 右手不斷撫摸套弄,期間並打開住戶張香君廁所窗戶向內查 看,嗣於同日9時45分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承認在前開時地裸露 並撫摸陰莖乙情,惟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 剛小便完要將生殖器抖乾等語。惟查,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 ,身著長褲、拉鍊拉下、露出陰莖在外,並在走廊來回步行 ,且徒手打開張香君住處窗戶之際仍不斷以右手碰觸陰莖, 時間長達2分鐘等節,有走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畫面 4張在卷可憑。又證人張香君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客廳, 發現窗戶遭人移動過,後來我就去調監視器畫面,發現有陌 生男子在門外撫摸生殖器等語,足認被告除在不特定人得出 入之走廊撫摸陰莖,且查看有無住戶在家、無隱飾該私密行 為之舉,顯有供人觀覽之主觀意圖。被告首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