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02號
KSDM,106,簡,4502,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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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7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前騎樓內,徒手竊取胞弟黃文旭所有置於該處之T 型鐵成 品6 塊(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載往不 知情之陳黃素珠所經營之永長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 元。適黃文旭察覺黃聰發上開犯行,遂尾隨黃聰發至資源回 收場後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T 型鐵成品6 塊(業 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聰發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T型鐵成品6塊 ,並將之變賣得款15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看這些東西放很久了,以為告訴人黃文旭不要了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擅取前開T 型鐵成品6 塊,並將之變賣得 款15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旭、證人陳黃素珠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常五金行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前開T 型鐵成品6 塊係置 於家前騎樓內(警卷第1 頁反面),客觀上難認該處屬丟棄 廢棄物之聚集地;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T 型鐵成品為其胞 弟即告訴人所有,其竟未先予詢問告訴人該物是否屬欲拋棄 之物即擅自取走變賣,其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 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T 型鐵成品,足見其 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因受傷無法從事粗重 之工作,只能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末被告竊取之T 型鐵成品6 塊,屬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將前 開T 型鐵成品6 塊變賣得款150 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 據證人陳黃素珠證述明確,此1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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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