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得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54巷口」更正 為「540 巷口」,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 貪一時便利,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高 雄市公共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000 元),足見其價值觀念 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暨其動機、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 即上開腳踏車1 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95號
被 告 嚴得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3樓之3(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2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得元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大 學附近借用自行車處,發現車輛編號為4655號之高雄市公共 腳踏車(屬高雄市政府所有,委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營運管理)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作為代步之用。嗣其於106 年10月 12日19時32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停放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54巷口,經高雄捷運公司技術員梁承嶸發現上開腳踏車報警 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 輛 (已由高雄捷運公司之代理人梁承嶸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得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之代理人梁承嶸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 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