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艷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艷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艷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後19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其 受雇於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負責蠟模製作與黃金飾品包裝 等業務,本應善盡職責,忠實履行受託之責,反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侵占上開黃金變賣換現,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 態度及素行尚可,又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50號調解筆錄,本院 審易字卷第21頁),足認已有悔意,另衡酌告訴人亦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其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紙付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可認告訴人已願宥恕被告之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又其乃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事後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案,告訴 人亦同意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 審酌被告尚未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完畢,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 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 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 先敘明。
(二)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 年11月2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 依調解筆錄內容,應每月分期給付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 2 萬元,至212 萬元清償完畢止,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已可藉由民 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 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調 解負擔賠償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之賠償金額,與本案認定 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 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 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 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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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支付總額 │ 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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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香黃│新臺幣貳佰壹│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
│金珠寶│拾貳萬元 │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
│有限公│ │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司 │ │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
│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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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阮艷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艷嬌自民國103年間起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5樓之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負責臘模製作與黃金 飾品包裝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製作臘模之機 會,私自增加蠟模之件數,嗣黃金飾品成形後,再趁包裝之 際,將先前私自增製如附表所示重量之黃金飾品侵吞入己。 嗣經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蘭香察覺黃金數量 短少,向福西銀樓及寶慶銀樓詢問,始知悉阮艷嬌將上開侵 占之黃金飾品取去變賣之事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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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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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阮艷嬌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行。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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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蘭│(1)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所有 │
│ │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之黃金飾品遭被告侵占並變 │
│ │述 │ 賣之事實。 │
│ │ │(2)被告侵占黃金飾品之方法與 │
│ │ │ 經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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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證人即寶慶銀樓負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黃金飾│
│ │ 責人謝芳定於警詢 │品前去變賣之事實。 │
│ │ 中之證述 │ │
│ │(2)寶慶銀樓金飾買入 │ │
│ │ 登記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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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證人即福西銀樓負 │ │
│ │ 責人王延宗於警詢 │ │
│ │ 中之證述 │ │
│ │(2)福西銀樓原料金買 │ │
│ │ 進登記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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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乃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有異,尚難評價為 包括之一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將上開黃金據為己有係屬竊盜犯行 ,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原 係因業務關係合法持有前開黃金飾品,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黃金飾品侵占入己,核其所為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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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侵占之黃金│收購之銀樓 │變賣之金額│
│ │ │重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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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9日│2兩1錢6分2│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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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4日 │4兩4錢2分7│福西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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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11日│8錢8分2 │福西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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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28日│4兩1錢9分5│福西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0○ ○○ ○○○○ ○ ○○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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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4月13日│1兩8錢6分8│福西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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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25日│2兩2錢1分7│福西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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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31日│5錢9分8 │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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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7月29日│2兩6錢1分4│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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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9月15日│7兩0錢5分3│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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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1月6日│4兩8錢8分6│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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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2月2日│1兩3錢1分1│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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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2月20 │2兩2錢1分7│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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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月7日 │2兩9錢0分6│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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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月28日│2兩1錢 │福西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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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2月28日│1兩8錢3分6│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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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4月17日│1兩8錢7分5│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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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5月15日│2兩3錢4分5│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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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5月26日│1兩9錢3分1│寶慶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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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10月18 │1兩3錢9分4│福西銀樓(址設高雄市○○000000○ ○○ ○○○○○ ○ ○○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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