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以『幹你娘』 、『幹』等字句辱罵潘宥維」應更正為「以『幹你娘』一詞 辱罵潘宥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 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 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之地點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巨業天下大樓之1 樓大廳 ,係屬任何人均可能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是就 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幹你娘」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辱 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況被告 係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始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 足見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 譽,竟猶執意為之,則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那天我臨停讓太太到1 樓提錢,被告是該大樓的保全人員 ,走過來叉腰瞪著我,說我車子不能擋在他們門口,我說若 要取締違規要請警察來處理全部車輛,被告又說我擋住消防 栓、讓我來這邊領錢已經很不錯了,之後就一直罵我三字經 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臨時停車 擋住其擔任保全之大樓門口,要求告訴人駛離現場遭拒並發 生口角衝突後,始出言辱罵告訴人。則自前揭案發過程以觀 ,被告並無任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難依 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 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刑事準備狀:本院 卷第21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復參酌本案係告訴人先臨時停車擋住該大樓門口,故被告 規勸告訴人駛離現場乃忠實履行其保全職務,卻因告訴人拒 絕駛離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一時衝動始犯本罪,屬於偶 發性之犯罪,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38號
被 告 王傳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巨業天下大樓擔任 保全,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8時39分,因不滿潘宥維將汽 車臨時停放在該大樓外,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大 樓1 樓大廳,與潘宥維發生口角,期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幹」等字句辱罵潘宥維,足以貶損潘 宥維之名譽。
二、案經潘宥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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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傳耀於警詢之│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於警詢│
│ │供述 │時坦承不諱,惟辯護人於偵訊│
│ │ │時辯稱:被告有嚴重精神疾病│
│ │ │,且前開地點並不符「公然」│
│ │ │之要件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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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潘宥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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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錄音畫面光碟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