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14號
KSDM,106,簡,401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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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淞瀚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994 號、第15531 號、第15932 號、第1775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淞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淞瀚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3 月10日至15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焦素玲、趙妤娟吳佩貞翁林玄李資筠、魏勗庫蘇郁茹張繼文、李宛玲、蔡翰 杰等10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 指定上開帳戶,侯淞瀚因而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罪。二、訊據被告侯淞瀚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06 年 3 月10日至15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要辦貸 款,對方說他是民間代書,因為伊沒有工作,對方就說要以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抵押等語,資以抗辯。惟查: ㈠告訴人焦素玲、翁林玄魏勗庫蘇郁茹張繼文、李宛玲 、蔡翰杰等7 人及被害人趙妤娟吳佩貞李資筠等3 人遭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



申用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富邦 銀行等帳戶等情,此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且有告訴人焦素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表2 紙、被害人吳佩貞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被害人翁林玄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 紙、被害人李資筠提供已破損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魏勗庫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告訴人蘇郁茹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張繼文提供台新銀行、元大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 紙、告訴人李宛玲提供之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蔡翰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網路AT M明細查詢單1 紙及被告侯淞瀚上開玉山銀行、兆豐 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侯淞瀚上開5 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知悉帳戶不能給他人使用,如帳戶交給他人,會幫助他人從 事違法行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已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77 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中畢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



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 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僅知對方姓王及其電話號碼,且 於伊寄出金融卡後2 日,即無法聯絡對方等語明確,然竟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無法 聯絡對方後,亦未進行掛失等補救措施,顯見其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 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 、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 ,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 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 ,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先前 有跟銀行借過信用貸款,且有成立債務協商,信用已有瑕疵 ,故無法再跟銀行借款,先前跟銀行貸款時,亦未要求伊提 供金融卡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明知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流 程,然對未合於通常流程之要求,竟稱因對方指示即寄出金 融卡,並主張係遭對方所騙,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交付當 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 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 必故意。
㈤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焦素玲等10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 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 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 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與4 位被害人成立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告訴人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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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焦素玲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7元、│




│ │焦素玲 │15日17時│前網路購票因卷選團購選項│15日18時│2萬9,985元 │
│ │ │48分許 │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27分、19│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時5分 │ │
│ │ │ │云云,致焦素玲陷於錯誤,│ │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存款│ │ │
│ │ │ │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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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趙妤娟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5元 │
│ │趙妤娟 │15日19時│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15日20時│ │
│ │ │3分許 │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7分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 │云云,致趙妤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將右開金額│ │ │
│ │ │ │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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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吳佩貞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5元 │
│ │吳佩貞 │15日19時│前網路購物因賣家疏失造成│15日20時│ │
│ │ │40分許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44分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吳佩貞陷於錯誤,於右│ │ │
│ │ │ │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 │ │
│ │ │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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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翁林玄佯稱:先│106年3月│2萬9,123元、│
│ │翁林玄 │15日16時│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15日16時│8,985元 │
│ │ │18分許 │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52分、17│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時2分 │ │
│ │ │ │云云,致翁林玄陷於錯誤,│ │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 │ │
│ │ │ │額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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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李資筠佯稱:先│106年3月│1萬4,985元 │
│ │李資筠 │14日21時│前網路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15日20時│ │
│ │ │5分許 │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6分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 │云云,致李資筠陷於錯誤,│ │ │
│ │ │ │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 │ │




│ │ │ │額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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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魏勗庫佯稱:先│106年3月│1萬8,018元 │
│ │魏勗庫 │15日20時│前遭詐騙匯款,現在抓到提│15日21時│ │
│ │ │20分許 │款車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21分 │ │
│ │ │ │櫃員機才能領回云云,致魏│ │ │
│ │ │ │勗庫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 │ │
│ │ │ │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 │ │
│ │ │ │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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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蘇郁茹佯稱:先│106年3月│1萬4,123元 │
│ │蘇郁茹 │15日21時│前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造成│15日21時│ │
│ │ │17分許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40分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蘇郁茹陷於錯誤,於右│ │ │
│ │ │ │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 │ │
│ │ │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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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張繼文佯稱係華│106年3月│2萬9,985元、│
│ │張繼文 │15日16時│信航空人員,因之前交易操│15日20時│2萬9,985元、│
│ │ │20分許 │作失誤導致多訂12筆交易,│19分、20│2萬9,985元、│
│ │ │ │聯邦信用卡公司會再聯繫云│時23分、│2萬9,985元、│
│ │ │ │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20時26分│2萬8,985元、│
│ │ │ │佯稱係聯邦銀行客服人員,│、20時40│985元 │
│ │ │ │取消交易需至ATM操作云云 │分、20時│ │
│ │ │ │,致張繼文陷於錯誤,於右│45分、20│ │
│ │ │ │開匯款時間轉帳、存款右開│時46分 │ │
│ │ │ │金額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及│ │ │
│ │ │ │國泰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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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李宛玲,佯稱係│106年3月│2萬9,985元 │
│ │李宛玲 │15日18時│愛豆網服務人員,因之前網│15日20時│ │
│ │ │31分許 │路購物有多扣款,會辦理退│40分 │ │
│ │ │ │款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 │ │
│ │ │ │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取消│ │ │
│ │ │ │帳單需至ATM操作云云,致 │ │ │
│ │ │ │李宛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 │ │
│ │ │ │款時間轉帳右開金額入被告│ │ │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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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蔡翰杰佯稱係 │106年3月│4萬8,925元 │
│ │蔡翰杰 │15日16時│486團購網服務人員,因之 │15日18時│ │
│ │ │37分許 │前團購打錯帳,多進了12個│許 │ │
│ │ │ │商品,於106年3月15日晚間│ │ │
│ │ │ │12時許會扣款云云,又有一│ │ │
│ │ │ │名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富邦│ │ │
│ │ │ │銀行信用卡部職員,欲清除│ │ │
│ │ │ │12筆匯款需至ATM操作云云 │ │ │
│ │ │ │,致蔡翰杰陷於錯誤,於右│ │ │
│ │ │ │開匯款時間轉帳右開金額入│ │ │
│ │ │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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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