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705號、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檳榔壹包、以木頭雕塑靈芝形狀之玉如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第12行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尚 非甚鉅,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 取之機車(不含鑰匙),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危害相對減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被告竊取之香菸3 包、檳榔1 包、以木頭雕塑靈芝形狀 之玉如意1 個,被告雖自陳忘記所竊物品置於何處等語,然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機車1 輛(不含鑰匙),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黃文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雖 尚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之鑰匙,因該鑰匙之財產價值較低 ,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第14058號
被 告 陳倚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 0鄰○○○路
0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賢曾於民國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於 106年4月11日13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之廣濟宮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獨自徒手竊取放在供桌上之香菸3包、檳榔1包、以木頭 雕塑靈芝形狀之玉如意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後離去 。嗣經信徒江孟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二又於 106年6月11日1時44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19巷16弄8號前,見黃文榮 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 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徒手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因黃文榮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6月17日尋獲上開機車,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孟君、黃文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倚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孟君、黃文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車輛遭竊)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