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伊辰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4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7 月18日14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最後一次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在 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 小時)」。又被告於106 年 7 月18日14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 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3,7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高達53,840 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8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 告於106 年7 月10日至106 年7 月1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 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然竟無視於此,仍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雖具危 險性,然未直接危害他人,主觀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 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 ,側重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及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