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84號
KSDM,106,簡,3784,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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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柏淞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柏森」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22個字,更正為「黃柏淞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1時50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倒數 第8個字至第7行第1個字,補充為「(一式三聯:通知聯、 移送聯、存查聯,複寫,下稱舉發通知單)」;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個字至第17個字,補 充為「再交付員警以行使之(嗣員警將通知聯分離並交還給 黃柏淞後,將移送聯、存查聯帶回處理)」,並補充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份、資料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舉發違 規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警 卷第2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田鳳芝(原名張鳳芝)之證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 頁背面、第1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 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205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柏淞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 「黃柏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因侵 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嗣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即 證人黃柏森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柏森」之署名而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證人黃柏森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雖均為被 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警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柏森」署名共2枚,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文件,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且仍由被告持有( 見偵卷第27頁),應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柏森」署名1枚係屬該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影本│
│ │ │ │ (一式三聯) │ │押及數量│出處│
├──┼───┼───┼───────┼───┼────┼──┤
│ 1 │民國10│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通知聯上│警卷│
│ │6年1月│苓雅區│局106年1月19日│知聯者│「黃柏森│第14│
│ │19日11│三多二│高市警交字第B0│簽章欄│」署名1 │頁 │
│ │時50分│路與英│0000000號舉發 │ │枚 │ │
│ │許 │明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 │某處 │理事件通知單通│ │ │ │
│ │ │ │知聯 │ │ │ │
├──┤ │ ├───────┤ ├────┤ │
│ 2 │ │ │同上通知單移送│ │移送聯上│ │
│ │ │ │聯 │ │「黃柏森│ │
│ │ │ │ │ │」署名 1│ │
│ │ │ │ │ │枚 │ │




├──┤ │ ├───────┤ ├────┤ │
│ 3 │ │ │同上通知單存查│ │存查聯上│ │
│ │ │ │聯 │ │「黃柏森│ │
│ │ │ │ │ │」署名 1│ │
│ │ │ │ │ │枚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22號
被 告 黃柏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
00號三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淞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騎乘向田耀天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 多二路與英明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為脫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責任,及掩飾其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 名、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弟「黃柏森」之名 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黃柏森」署名,依其內容 係表示「黃柏森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單內容並收取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之意,再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柏森 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黃柏森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發現遭冒名,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柏淞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證人黃柏森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之時、地,在舉│
│ │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發通知單上偽造證人黃柏森之署│




│ │ │名。 │
├──┼─────────┼──────────────┤
│ 三 │證人田耀天於警詢之│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
├──┼─────────┼──────────────┤
│ 四 │舉發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偽造之「黃柏森」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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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