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明
被 告 張許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照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許秀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一第4 至5 行「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將錢黏起功德箱內之現 金」更正為「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將錢黏起之方式,竊取香 油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天珍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照明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照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許照明、張 許秀珍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依 序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照明部分定應執行
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 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查聲請意旨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核屬本件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無從發還被害人,復據被 告張許秀珍於偵查中供稱係由被告2 人共同花用等語(見偵 卷第29頁),此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 人犯罪所得 各為多少,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 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 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現金即650 元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許照明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200 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許照明就前 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7號
被 告 許照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許秀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照明、張許秀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33分起至13時5分止,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之「神農殿」宮廟內,先由許照明在 外把風,張許秀珍入內將鐵片黏上雙面膠、釣魚線,再將鐵 片放入功德箱內將錢黏起功德箱內之現金。嗣張許秀珍外出 負責把風,改由許照明入內以同一手法行竊,2人共得手新 臺幣(下同)1300元。
二、許照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 月6日上午6時14分,至同一宮廟內,以同一手法竊得200元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均承認於106年2月3日進入前開 宮廟內行竊,被告許照明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2 人均否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許照明辯稱:2月3 日當日伊與張許秀珍吵架,所以各自下車偷錢,偷到的錢都 是自己的等語;被告張許秀珍辯稱:2月3日許照明下車行竊 時,伊已在車上,並非在外幫他把風等語。經查,被告2人 於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33分起至13時5分止,在短時間內先 後進入前開宮廟內以同一手法行竊乙節,有當日監視器畫面 可憑,再被告張許秀珍於偵訊時亦坦承:我與許照明偷到的 錢一起花用等語,足認被告2人應為彼此行竊行為負責,難 謂對彼此之犯行不知情或未參與。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 當日監視器畫面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許照明就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