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壯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壯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 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黃壯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壯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29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9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黃壯逢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