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77號
KSDM,106,簡,367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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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宗諺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竊取其表弟林宗 祐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 經林宗祐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4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未經 林宗祐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18時55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幸福九九出租 店」(商業登記名稱為立繽企業社),假冒林宗祐名義,向 不知情之機車行員工張簡宏章佯稱為江宗諺本人,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8 月 13日18時55分許至翌日9 時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並在租賃切結書之承租人姓名欄位填寫「林宗祐」之姓名 ,並在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林宗祐」之署名1 枚(起訴書誤 載為承租人姓名欄位及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林宗祐」之署 名2 枚,應予更正),表明係林宗祐本人承租機車並書立契 約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租賃切結書後,持向張簡宏 章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宗祐本人及立繽企業社人員對出 租機車業務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104 年8 月14日12時許,江宗諺接獲機車行員工張簡宏 章來電通知應歸還上開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同日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某 租車行(真實店名及地址不詳),將上開租借機車質押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不詳價格,租借車號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1 台供代步使用。嗣因江宗諺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立繽企業社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5 月16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之中山堂旁尋獲上開租賃機車,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0 號卷《 下稱他一卷》第6 頁、105 年度他字第9415號卷《下稱他二 卷》第15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33頁正、反面、106 年度調偵字第966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立繽企業社告訴代理人莊士立、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祐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榕張簡宏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他 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26頁、偵二卷第24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幸福九九出租 店租賃切結書、被害人林宗祐國民身份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5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 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 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 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所載之租賃切結書記載承租人姓名等個人資料,足以表 彰該等資料所載之人向機車行所為承租機車之意思表示,符 合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定義。又被告所偽造之租賃切結書 之承租人姓名欄內所填寫之「林宗祐」之姓名僅在識別承租 者為何人,並非表示「林宗祐」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 ,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承租人姓名欄位 填寫「林宗祐」之姓名之行為,為偽造署押云云,容有誤會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在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林宗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不僅足 生損害於其表弟林宗祐,亦影響立繽企業社人員對於出租機 車業務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復又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侵占上開租借機車而質押予他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犯罪 事實㈡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 獲並由被害人立繽企業社告訴代理人莊士立領回,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5 年5 月16日警詢筆 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4頁、第25頁),且被告之 母林美榕於偵查已經代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莊士立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2 萬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 字第67號調解書1 紙及高雄市立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4 紙 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3 頁、本院簡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 案紀錄外,另有多次詐欺、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 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飯店的 店長,經濟狀況尚可,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當時係因為吸 毒神智不清才會冒用表弟名字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62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被害人林宗祐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 次侵占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分別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立繽企 業社員工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 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林宗祐」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由被害人立繽企業社告訴代理人莊士立領回,已 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一) │江宗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宗祐」署名│
│ │壹枚,沒收之。 │
├────────┼───────────────────┤
│犯罪事實(二)所 │江宗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 │ 性 質 │ 證據出處 │
├───────┼───────┼─────────┼─────┼──────┤
│幸福九九出租店│承租人簽名欄 │「林宗祐」署名1 枚│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7頁 │
│租賃切結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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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