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雨林企業行
代 表 人 張原禎
被 告 張中三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6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73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雨林企業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張中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中三係黃淑婚之配偶、張原禎之父親;黃淑婚為址設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美綠企業行」之負責人,同址另 設「辛雨林企業行」,由張原禎為「辛雨林企業行」之登記 負責人,張中三則為「辛雨林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負責 投標業務。民國99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高高屏三縣市99 年度國民小學各審定本教科書搭配之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 採購」,以公開招標,分項單價最低標方式,辦理複數決標 ,並訂有底價,以最低價得標,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標價均超過底價時,得減價至底價內之最低價得標。詎張中 三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或其他 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於99年7 月19 日傳真1 紙內容載有:「…建議自己的版本公司出面『搓圓 仔湯』,只要將美綠的生字語詞簿搓掉,…即以64元得標, …,每套提撥5 元購買美綠的版權,就可以創造三贏,1.搓 掉美綠。2.公司提高批價。3.經銷商提高售價,利潤高…」 等語之信函給有意願投標前揭採購案之育青教育器材有限公 司代表人員吳兆明、揚名書局代表人員吳逢水等書籍經銷商 。嗣後張中三又承前犯意,接續於99月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黃淑婚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給各經銷商,希 望書籍經銷商出面與出版商溝通,讓包括翰林、康軒及南一
諸版社之經銷商得以每套生字詞語簿新臺幣(下同)64元之 價格得標,並提議以每套5 元之價格,作為使「美綠企業行 」不參與投標該標案與其他廠商競爭之對價。惟因各經銷商 不願意與張中三達成合意而未遂。嗣99年8 月12日屏東縣政 府進行開標作業後,計有阿忠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投標 ,當日進行比減價作業,開標結果辛雨林企業行僅於部分「 翰林」版練習簿以40元得標(項次3 、9 、15、21、27、33 ) ,而「康軒」及「南一」版則因辛雨林企業行未以低價競 標,其他廠商以每套50元得標(底價50元)。嗣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00 年間,因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張中三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6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1頁至第92 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第43頁)、被告辛雨林企業行負責 人張原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之自白(見偵一 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第43頁)。 ㈡證人黃淑婚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 一卷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育青教育器材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兆明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時證述(見偵一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揚名書局負 責人吳逢水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時陳述(見偵一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8頁)。
㈢「高高屏三縣市99年度國民小學各審定本教科書搭配之學生 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招(決)標節錄資料1 份(見偵一 卷第21頁至第40頁)、被告張中三所傳真文件及簡訊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9 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及傳送簡訊相關電話一覽表1 份(見偵一卷第46 頁至第51頁)、「辛雨林企業行」、「美綠企業行」之商業 登記查詢結果各1 紙(見偵一卷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 、屏東縣政風處100 年1 月4 日屏政查密字第100N00U00000 00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行為人有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 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為要件; 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而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行為,上開實 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僅得論以未遂。
㈡被告張中三基於妨害前揭採購案之犯意,已著手傳真信函給 吳兆明、吳逢水,並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給各經銷商,提議 以64元價格進行前揭採購案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邀集 各經銷商與「美綠企業行」協議以每套5 元之價格,作為使 「美綠企業行」不為投標之對價,惟遭各廠商拒絕而未能達 成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是核被告張中三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被告張中三於99年7 月19日傳真如犯罪事實所載內容 之文件與吳兆明、吳逢水,並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各廠商,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妨害投標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內傳真文件、傳送簡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張中三已著手於妨害投標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張中三當時為被告辛雨林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即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則被告辛雨林企業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7條第6 項、第4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㈣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張中三係被告辛雨林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覬覦本 件採購案之利潤,不思以正當手段參與投標,竟擬事先勸說 廠商謀議指定採購案投標價格、支付對價使「美綠企業行」 不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著手勸說不為價格之競爭、使廠商不 為投標,不僅損及有意投標廠商之投標權益,更破壞政府採 購法所規範之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而足以影響採購 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幸因各經銷商不願與被告張中三達 成合意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張中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張中三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辛雨林企業行 負責人張原禛於本院自陳辛雨林企業行是其所有號,目前事 實上已經沒有營業,商業登記還在:辛雨林企業行一學期扣 除成本淨利大約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第 45頁),被告張中三自陳為專科畢業、現在沒有工作,辛雨 林企業行是其子的,但實際上投標都是其在處理,當時因為 不懂,有學校建議商人有什麼事情自己先談一談,其不知道 這樣會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雨林企業 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被告張中三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中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初次犯罪,上開標案因各經銷商 不願與被告張中三達成合意幸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危 害相對輕微,復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張中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對其自身行為能 有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張中三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張中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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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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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月20日10時許│不要意氣用事,讓我們共同克服困難,恢復以前的商機吧!│
│ │ │使生字語詞簿一套兩本的售價提升為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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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 月20日12時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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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 月21日8 時許│只要使對方不參與投標,則可以提高售價,請洽幼教林老師│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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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 月21日9 時許│鬥氣不鬥財,讓我們克服困難,恢復以前的商機吧!不要懷│
│ │ │疑,只要對方放棄投標,真的可以使生字語詞簿的售價提高│
│ │ │。請洽林老師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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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 月22日12時許│南一版已經開始洽談了,翰林版也應該趕快推代表洽談!07│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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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 月22日15時30│美綠歡迎協商,請洽00-0000000或0000-0 00-000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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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 月28日19時許│共同供應契約的精神為「若非共生」,「即是共死」,簡單│
│ │ │說:「大家不能共同生存,就是大家共同自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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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7 月30日9 時30│歡迎大家一齊商討如何救經濟,請洽00-0000000或0936 │
│ │分許 │-255-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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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7 月31日10時許│對方不去投標,當然沒有圍標及違法的問題!若對方去投標│
│ │ │,以最低價格決標之原則辦理,大家均需跟上最低標,自然│
│ │ │獲利勢必要再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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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8 月1 日10時許│你一定要跟上最低價格,否則總公司印好的簿本將成廢紙!│
│ │ │決標之後,連帶下學期亦將減少獲利,雖然總公司可以吸收│
│ │ │一部分差價,畢竟不能長久,尚請深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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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8 月2 日9 時30│不要懷疑,對方一定可以通過簿冊成品審查,並以最低價格│
│ │分許 │得標,當然,你也可以跟上,(勢必要跟上),只是利潤減│
│ │ │少而已,結果兩敗俱傷,雙方都是輸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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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8 月4 日18時許│一、北縣版的頁數不符規定,無法投標, │
│ │ │二、只要簽呈給縣長核准即可決標,否則學生沒簿冊可用,│
│ │ │ 此為緊急採購理由。 │
│ │ │三、會談誠意由你決定不勉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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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8 月7 日12時35│只有你們公司拒絕,可惜!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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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8 月7 日15時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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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8 月8 日9 時30│同上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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