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55號
KSDM,106,簡,3555,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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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俊因不滿蔡旺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311巷58弄口(聲請意旨誤 載為蔡文淵所有,應予更正),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7日6時許,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敲砸前開 機車,致令前開機車之儀表板、大燈破裂及後照鏡斷裂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旺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 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機車毀損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 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對 於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 況 (參偵卷第 3 頁受詢問人資料 )及其前科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棍,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顯難 特定而尋獲,故沒收已無實益及必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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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