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81號
KSDM,106,簡,3281,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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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士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1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甲○○ 之表哥。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 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 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05 年2 月11日下午7 時 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對面甲○○擺設 攤位處所,因向甲○○要求復合不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持糞水1 桶朝甲○○潑灑,幸甲○○及時閃躲,始未 遭糞水直接潑中(惟仍遭糞水噴灑至左肩)。丙○○見狀即 上前制止乙○○,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丙 ○○,致丙○○受有左前臂、左肘、左胸壁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甲○○遂撥打電話報警,乙○○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接續持鐵鎚丟擲甲○○(未成傷),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 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19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0570557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77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反 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偵緝卷 第26頁)。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 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05 年2 月9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警一卷第22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1 紙(偵緝卷第34頁) 、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34頁、第48頁至第52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 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 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 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 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 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被告與證人甲○○前曾 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在卷為憑 (見警一卷第19頁),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及內容後,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 年2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對面告訴人甲○○擺設攤位處所,持糞 水1 桶朝告訴人甲○○潑灑,復以鐵鎚丟擲告訴人甲○○( 未成傷),其行為確足使告訴人甲○○精神上之痛苦,應認 係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先持糞水朝告訴人甲○ ○潑灑,復以鐵鎚丟擲告訴人甲○○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 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先後 兩次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 6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93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103 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使感情 生變,仍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述方式對告 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使告訴人甲○○精神上感到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嗣又對於 勸告之告訴人丙○○持鐵搥攻擊,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 述之傷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為低收入戶 ,因為受到刺激,還有孩子的事情,才會做這些事情,感覺 人生失去方向,一時間無法有個定奪,而亂了分寸。當日雙 方有互毆,是對方先出手的,其在打電話的時候,對方切斷 其電話;當天是對方先衝過來的,其收攤過後,回去五六個 小時,別人都一直說其謠言,使得其無法接受然後才會做這 些事情,其因為擔心孩子才會這樣做;甲○○騙其說孩子死 了,是其去問醫生,醫生才說沒有,其是因為受到刺激才會 這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重度精神障 礙,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04 頁、第20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前述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丙○○之鐵鎚1 支,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警一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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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