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彰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國彰與鄧玉琪同為手機遊戲「黃易派來的之群雄爭霸」之 玩家,2人因故而生嫌隙,呂國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25日21時3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13樓之住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大 唐伺服器之世界頻道,以帳號「天生多情」在該世界頻道上 發表「當兵當傻的阿葵」、「變態葵都沒說話內」等留言, 使利用大唐伺服器之玩家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鄧玉琪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06年3月29日21時16分,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手法發表「 阿葵心理怪怪的」、「那個女的好像有點變態」等留言,使 不特定玩家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鄧玉琪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嗣鄧玉琪瀏覽上開留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留言翻拍 照片4張、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行管函字第10 60508001號函暨函附登出入紀錄資料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 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鄧玉琪於警 詢時證述:遊戲內世界頻道的聊天內容,只要是大唐伺服器 的玩家皆可看到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1、12頁),並有留言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論 ,確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 於「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二次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 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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