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源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源明知「寒戰 2」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映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 財產權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上開視聽著作,且可預見若將上開電影檔案置於毫無限制 之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 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利用網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 點,重製、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6 時57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IP位址:61.227.191.129),透過「eyny」網站 (網址:http :\\www .eyny .com)擅自以P2P 「BitTorre nt」(下稱BT)軟體下載上開「寒戰2 」視聽著作之電磁紀 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以BT軟體公開傳輸上開視 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供網路上不特定之該軟體使用者下載, 而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侵害華映公司上開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
二、訊據被告陳泰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eyny」網站以BT軟體下載上開「寒戰2 」視 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影片下載後,會自動上傳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華映公司擁有「寒戰2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之視聽著作,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6 時57分許經由BT軟體 下載至IP位址「61.227.191.129」,而該時段此IP位址之裝 機人及地址為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羅 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復有華映公司專屬授權證 明書、授權協議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發予安樂影 片有限公司之證明書、IP位置資料、華映公司蒐證IP位址「
61.227.191.129」下載「寒戰2 」影片資料、網站列印資料 、侵權損益鑑識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 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俗稱「P2P 」)傳播方式以 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同時具 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 方)及伺服器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進而享受 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 檔案之「種子」(seed),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 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器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 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 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 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 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內容 。而BT軟體並非一般常見之電腦作業系統同時附載之程式, 此乃公眾所知之事實,且自電腦問世以來,各式各樣之病毒 、惡意程式週期性地造成重大經濟損害,亦為人所共知,是 一般電腦使用者在下載或安裝軟體時,對所要安裝之軟體功 能或該程式來源之安全性有所認識,實屬常態,被告所辯即 與常情未盡相合,已難遽信。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公共事務當非毫無 所悉之人,自網際網路發達以來,使用網際網路造成著作權 侵害之議題,於近廿年間更是時有所聞,甚且多次成為重大 社會、政治或法律議題,是依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其經驗,難 認被告對於BT軟體下載同時上傳之特性可以全然一無所知,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影片下載後,會公開傳輸予其他使 用者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明知其 使用BT程式重製本案影片之同時,亦將該影片公開傳輸予其 他使用者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未獲授權之影片檔 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及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其於重製後,他人得不 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 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 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且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同意和解,致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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