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9號
KSDM,106,智易,9,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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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智
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喬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喬明知如附表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指定使用於金屬鑰匙圈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9年至 105年9月7日期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售與附表所 示相同圖樣之鑰匙圈。嗣員警在網路上查知,出於蒐證之目 的,向其購得與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相同之鑰匙圈1個,經送 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5年2月4日台灣賓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被告販售之非原廠鑰匙圈1個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扣 案鑰匙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上開鑰匙圈是曾在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 )擔任業務之友人李仁兆所贈松,當時李仁兆已經離職幾年 了,被告對於上開鑰匙圈是否為賓士原廠所製作並沒有概念 ,只知道業務會贈送賞車客戶小贈品,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也有標明是業代送的,經警察通知始知上開鑰匙圈並非原 廠商品,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六、按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罪,係以行為人 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 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30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 別標示。」此款規定,即所謂善意先使用。而善意先使用, 仍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 制度之例外,但其適用必需符合:使用在先之事實必需發 生於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前;繼續使用之範圍以原使用之商 品及服務為限;商標權人得要求該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 區別標示。若係善意先使用,則無仿冒故意,不應構成刑責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 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 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 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 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 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 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4日起,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售與附 表所示商標相同之鑰匙圈,嗣於104年5月6日,經警方匯 款新台幣(下同)399元(含運費100元)於前揭網站購得 上開鑰匙圈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警卷第19頁) 、露天拍賣賣家會員帳號s61273基本資料(警卷第20頁) 、露天拍賣付款快手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警卷 第27頁)、被告以耕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上開鑰匙圈 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可佐,復有前揭鑰匙圈1個扣案 可憑。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陳列販售與附表所 示商標相同之鑰匙圈,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所售鑰匙圈,乃曾擔任中華賓士業務李仁兆贈送 等情。證人李仁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約於90年4 月到92年中,在中華賓士高雄分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賣車時公司辦活動有剩下帽子、鑰匙圈等小禮物, 上開鑰匙圈是李仁兆賣車剩下來的,放在家已經快10年了 ,鑰匙圈一般以前都是送給朋友、客戶,剛好被告本身也 是做車子材料,李仁兆整理家裡時看到幾個剩下的鑰匙圈 ,就送給被告,確切送給被告的時間可能在100年,李仁 兆送給被告時,真的不知道是否為仿冒,在那個年代商標 不是那麼注重,有些廠商做賓士車的就去做賓士的LOGO, 賣BMW的就去做BMW的LOGO,但現在就不行了(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等語。又李仁兆於90年6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 任職於中華賓士公司擔任業務乙節,除經其證述如上外, 復有台灣賓士106年10月13日(106)台灣賓士法發字第 008號函、中華賓士106年11月8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而早期汽車營業中 心為求促銷,經常制作有汽車標誌如帽子、毛巾、鑰匙圈 、杯子等記念品,作為民眾來店賞車禮,或為已購車客戶 生日佳節禮物,此一行銷方式早已行之有年,是李仁兆前 揭所述前揭鑰匙圈係其任職於中華賓士時公司所製作乙情 ,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所述99年7月14日起在網上 陳列販售扣案鑰匙圈之時點,固與李仁兆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係100年始贈送予被告之時點有間,然考量李仁兆於 作證時時隔已有數年之久,或就贈送時點記憶略有錯誤, 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扣案鑰匙圈之照片予李仁兆辨識無 誤(本院卷第38頁),是李仁兆所證稱扣案鑰匙圈係其所 贈送被告等節,應屬可信。此觀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供明



李仁兆所贈送(警卷第3頁)等語,復於拍賣網站上特 別註明「全新品~BENZ業務送給客戶的」(警卷第19頁) 益明。是即便身為業務人員對於所贈送之紀念品是否有授 權等細節,都未必清楚,則一般人自車廠業務人員處收到 贈送之紀念品,因而信任確為原廠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 並非無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因扣案鑰匙圈來源為曾任中 華賓士業務李仁兆所贈送,因而不知所販售之鑰匙圈為仿 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
㈢至扣案鑰匙圈經送請台灣賓士鑑定,由該公司零件管理業 務主任羅人傑檢視,並與原廠鑰匙圈比對後,認定上開鑰 匙圈並非賓士原廠產品,理由為:原廠零件有完整之包 裝。原廠零件有零件標籤件號及條碼。此固有台灣賓士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 用以比對原廠參考圖案之鑰匙圈,係自100年起始在台灣 販售,且提供該款鑰匙做為行銷活動之贈品,此有台灣賓 士106年6月23日(106)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04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扣案鑰匙圈乃被告於90至92年 間任職於中華賓士期間業已取得,且於99年7月14日之前 已贈送給被告,其時點均早於台灣賓士原廠鑰匙圈於100 年在台灣販售之始點。再查,台灣賓士於91年1月1日成立 ,為賓士汽車台灣總代理,中華賓士是旗下所屬授權經銷 商,而附表所示賓士之圖樣商標,為台灣賓士擔任總代理 期間所申請,申請註冊日期為97年5月2日,註冊公告日為 1019月1日,此有中華賓士106年11月8日中賓字第10610-0 01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而扣案鑰匙圈早 於92年以前即已設計、製造,且為中華賓士業務人員做為 促銷賓士汽車贈品用途,且於99年7月14日已經被告上網 陳列,核與商標法第30條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相符,自 非台灣賓士101年9月1日註冊公告商標權效力所及。依據 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販售之鑰匙圈雖非台灣賓士原廠所 製作,惟非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產品,是被告於網上陳列販 售,亦不構成商標法97條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鑰匙圈為仿冒商標商品, 其並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應屬可信。且該 鑰匙圈依善意先使用原則,不受後註冊之商標權所拘束,復 無其他證據使法院產生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陳列 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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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
│號│ │ │ │期 │ │商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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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NZ(賓士)│德商戴姆勒股│00000000 │101年9月1 │111年8月31│貴重金屬製│
│ │三星芒 │份有限公司 │ │日 │日 │鑰匙圈等 │
│ │(詳附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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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