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00號
KSDM,106,易,900,2018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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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蔡文斌、高秀櫻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蔡易呈為蔡文斌、高秀櫻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易呈前因對蔡文斌、高秀 櫻及其胞姐高佳純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高秀櫻、蔡文斌、高佳 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高秀櫻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詎蔡易呈明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於該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蔡文斌、高 秀櫻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蔡文斌、高秀櫻實施精神、經濟 上之騷擾、脅迫,而違反該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蔡文斌、高秀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易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11頁)、偵訊(偵 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羈押庭(聲羈卷第6頁)及本院審 理(易字卷第30頁、第38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警卷第12至18頁)、證人高秀櫻



警詢(警卷第19至21頁)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影本(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4頁) 、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警卷 第25頁)、苓雅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警卷第25頁 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令( 警卷第26頁)、雄檢電話傳真通知單(警卷第27頁)、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卷第28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2 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蔡文斌及高秀櫻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警卷第51頁) 在卷可參,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又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 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高秀 櫻、蔡文斌、高佳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高秀櫻為騷擾之行 為。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是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 院裁定效力及刑罰制裁,為索取金錢,對告訴人等2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所為非是。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砸毀該住處玻璃、徒手毀壞烘碗機 、對告訴人等2人出言辱罵及恫嚇,藉此對告訴人等2人施 以家庭暴力之騷擾,應予非難。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同住,現未有工作及收入(易字卷 第38頁反面、第39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4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20日確定,於105年4月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未履 行義務勞務,經本院於106年6月1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 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雄檢以106年度偵字第2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素行 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易字卷第38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念及告訴人等2人養 育之恩,不知善盡孝道,竟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騷擾,所為實不足取。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在該住處內對告訴人等2人 實施家庭暴力之騷擾,致告訴人等2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返 回該住處,業經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 17頁),惟告訴人等2人於審理時均請求給予被告機會, 並均陳稱:被告因一時沈迷線上遊戲,請求本案從輕量刑 ,我們已原諒被告,被告與我們同住,我們不會感到害怕 等語(易字卷第39頁反面)。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因 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2 人於審理時均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易字卷第39頁反面) ,又被告無業,無穩定經濟收入,本件縱從輕量刑而科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告訴人等2人基於親情疼愛,為免被告 入監,恐由告訴人等2人支付罰金,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 等2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 ,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 人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蔡文斌、│於106年11月22 │高雄市苓雅區武嶺│蔡易呈因不滿其自臺灣│蔡易呈犯違反保護令罪│
│ │高秀櫻 │日22時20分 │街61巷2弄3號住處│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內 │開時身上沒錢,且家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不聞不問,明知高雄市│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苓雅區武嶺街61巷2弄 │ │
│ │ │ │ │3號為蔡文斌及高秀櫻 │ │
│ │ │ │ │之住處,竟基於違反上│ │
│ │ │ │ │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左│ │
│ │ │ │ │列時間,在該住處內,│ │
│ │ │ │ │砸毀玻璃洩憤,以製造│ │
│ │ │ │ │使蔡文斌及高秀櫻心生│ │
│ │ │ │ │畏佈情境,並撥打電話│ │
│ │ │ │ │告知蔡文斌,以此方式│ │
│ │ │ │ │對蔡文斌、高秀櫻實施│ │
│ │ │ │ │精神、經濟上之騷擾、│ │
│ │ │ │ │脅迫,而違反該保護令│ │
│ │ │ │ │。 │ │
├──┼────┼───────┼────────┼──────────┼──────────┤
│ 2 │蔡文斌、│106年11月23日 │同上 │蔡易呈於106年11月23 │蔡易呈犯恐嚇取財未遂│
│ │高秀櫻 │23時許 │ │日23時許,在該住處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因向蔡文斌索取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幣(下同)10萬元未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所有,並基於違反該保│ │
│ │ │ │ │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
│ │ │ │ │,於左列時間,在該住│ │
│ │ │ │ │處內,徒手搗毀該住處│ │
│ │ │ │ │之烘碗機(涉犯刑法毀│ │
│ │ │ │ │器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
│ │ │ │ │告訴),並以「幹你娘│ │
│ │ │ │ │機掰」、「幹」等語辱│ │
│ │ │ │ │罵蔡文斌、高秀櫻,並│ │
│ │ │ │ │向蔡文斌及高秀櫻恫稱│ │
│ │ │ │ │:「你們想不出辦法,│ │
│ │ │ │ │房子我會打到你們沒辦│ │
│ │ │ │ │法住」、「你們籌不出│ │
│ │ │ │ │錢給我,我就要放火燒│ │
│ │ │ │ │掉房子」等語,致蔡文│ │
│ │ │ │ │斌、高秀櫻均心生畏懼│ │
│ │ │ │ │,以此方式對蔡文斌、│ │




│ │ │ │ │高秀櫻實施精神或經濟│ │
│ │ │ │ │上之騷擾、脅迫,而違│ │
│ │ │ │ │反該保護令裁定,惟蔡│ │
│ │ │ │ │文斌及高秀櫻未因此交│ │
│ │ │ │ │付10萬元與蔡易呈,蔡│ │
│ │ │ │ │易呈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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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