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8號
KSDM,106,易,828,20180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苓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俊龍係被告洪淑苓位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對面即同棟11號之鄰居。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5時57分許,在該棟公寓2 樓通 往1 樓的樓梯間遇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臉部拍攝 ,告訴人見狀便欲拿取被告手中的行動電話,以確認被告有 無拍攝告訴人的照片,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 訴人,告訴人因而不慎跌坐樓梯間,被告見狀再以腳踢踹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旋即呼叫其配偶紀小鳳到場援助 ,紀小鳳為免被告繼續踢踹告訴人,則出手拉住被告的雙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當庭達成和解 ,約定如附表所示互不侵擾及避免再犯(含避免濫訴條款) 之和解內容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內容(和解內容所稱原告即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告即│
│本案刑事案件被告) │
├──────────────────────────┤
│一、原、被告雙方日後若向對方及其家人犯有刑事案件(包│
│ 括但不限於傷害、毀損、強制、侵入住宅、妨害自由、│
│ 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
│ 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
│ 分確定,於每次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願均再│
│ 給付對方新臺幣10萬元。 │
│二、原、被告雙方日後若向對方及其家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告│
│ 發(包括但不限於傷害、毀損、強制、侵入住宅、妨害│
│ 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對方罪│
│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分確定時,願均再給付對方新臺幣10萬元。 │
│三、被告當庭撤回另案民事對原告及紀小鳳之起訴(107 年│
│ 度鳳補字第4 號),當庭書寫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交由原│
│ 告自行遞狀。 │
│四、被告願於今日成立和解當天,返家將門口張貼有關原告│
│ 及紀小鳳告示或相關紙條撕下拆除。 │
│五、原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當庭撤回本案刑事部分告│
│ 訴(106 年度易字第828 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