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汝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陳富邦律師
被 告 陳儀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沛汝為被告陳儀珍之母林O霞之在宅 看護,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3時許,陳儀珍因懷疑蔡沛汝 阻止林O霞接聽電話,即與其配偶朱O信(所涉傷害蔡沛汝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 處,陳儀珍旋與蔡沛汝發生口角爭執,陳儀珍、蔡沛汝竟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及扭打,致蔡沛汝受 有頭皮發紅、上唇挫傷、雙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陳儀珍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蔡沛汝、陳儀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蔡沛汝、陳儀珍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儀珍、 蔡沛汝2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