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傑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支,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 山店)內,佯裝購物,以上開尖嘴鉗將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 示男性休閒鞋1雙、素面五分褲2件上所附防盜磁扣撬開卸除 ,並將商品吊牌拆下,再將該休閒鞋換穿腳上,其餘附表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之商品則藏匿於隨身包包內,而 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僅持1瓶飲料結帳即欲離去時,為家 樂福鼎山店安全課警衛長郭泓儀察覺有異,攔查並報警處理 ,經警獲報到場起獲附表所示商品及前開尖嘴鉗1支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前段規定(前揭條文於106年11月16日均經修正,但與本 案無涉),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徐世 傑主張證人郭泓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證人郭泓儀就相同事項,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 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
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該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 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人郭泓儀警詢筆錄外,對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 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世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家樂福鼎山店內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隨身攜帶尖嘴鉗1支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持尖嘴鉗撬開卸除防竊磁扣之犯行,辯稱:該尖嘴 鉗係當天打工之工具,被告僅徒手拆下鞋子、衣服上的吊牌 (非防盜磁扣),並未使用尖嘴鉗撬開防盜磁扣行竊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其所有尖嘴鉗1支,至家樂福鼎山 店賣場,換穿附表編號5之男鞋,及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7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均未結帳而竊取 如附表所示商品,嗣經該賣場安全課郭泓儀發現報警,並 扣得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及尖嘴鉗1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頁、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家樂福鼎山店安全課課長郭泓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見警 卷第13至2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郭泓儀於本院證稱:原則上家樂福賣場內商品,無 論廠商寄賣或家樂福批貨之商品,諸如衣服褲子或鞋子
,每件都會有防盜磁扣。由於遭竊物品為季節商品,已 經沒有在賣,郭泓儀有在賣場拍攝相同價位的商品,都 有防盜磁扣。防盜磁扣有不同款式,但中間都是由大頭 針穿過,需要專業工具才能打開,人工拉扯會把商品扯 壞,只有在要顧客要結帳、購買商品時才會拆下防盜磁 扣。被告當日攜帶之尖嘴鉗有一個小洞可以剪鐵絲的設 計,可以剪掉防盜磁扣的大頭針。另外被告當天查獲之 褲子及鞋子都沒有防盜磁扣,也沒有吊牌(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至第28頁)等語,並提供家樂福賣場長褲及同 價位之休閒鞋裝設防盜磁扣之照片1份(同卷第37至40 頁)。觀諸前開照片1份,可見圖示長褲及鞋子確實均 裝有防盜磁扣穿過商品以防止遭竊,非用鋒利之工具剪 斷,顯難以徒手將之拆除。參之扣案尖嘴鉗,確實如證 人所述於尖嘴下部有小洞之設計(見警卷第22頁照片) ,而得以作為拆除防盜磁扣之用。
⒉何況,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我有 使用斜嘴鉗(即扣案尖嘴鉗)將兩件一樣的褲子以及休 閒鞋上之磁扣撬開。」(警卷第3頁)、「我當時是使 用我打工所用的尖嘴鉗將商品上防盜用的磁扣撬開,我 用這方式偷了兩件褲子、一雙鞋子…。」(偵卷第11頁 背面)等語,已明確供述其於行竊附表編號5、編號6之 休閒鞋1雙及素面五分褲2件時,確有使用尖嘴鉗拆除磁 扣之行為。考量其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辯護 人在場陪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 頁),是其前揭自白應具備任意性,並無疑問。乃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挑選未裝設防盜磁 扣之褲子及鞋子,復無法合理說明供述前後不一之理由 ,是其前開辯解,難令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於上開 時地持以供竊取前揭鞋子、褲子之尖嘴鉗1支,質地堅硬 、尖端銳利且易於使用,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自堪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6540判決 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 於105年8月16日入監,同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反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冀不勞而獲,攜帶兇器剪斷防盜磁扣竊盜之犯 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所有犯行,然有承認竊取附表商 品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市價約3,19 3元,有卷內每日損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3頁),價 值非鉅,復經被害人家樂福鼎山店代理人郭泓儀依法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8頁)可查,暨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已有好幾年沒有 工作、復有輕度身心障礙(為肢障,見警卷第28頁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 以被告犯行尚屬輕微,且有顯可憫恕之處為由,請求依照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院認為被告固然領有輕 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8頁),惟其於本 案行為前之106年7月16日及106年7月20日各至屈臣氏行竊 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起訴書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竟仍準備尖嘴鉗1支用以拆除防盜磁扣 ,行竊本案附表所示之物,未見有何因肢體障礙等影響其 行為之情,再者,被告所述僅靠母親在菜市場幫忙洗碗維 生,哥哥並沒有固定拿錢回家,即便屬實,亦無法作為其 攜帶尖嘴鉗行竊賣場,而屬情堪憫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未符,自亦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尖嘴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 因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 1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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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品名 │數量│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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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IEL洗衣球 │1盒 │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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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檀香沐浴露 │1瓶 │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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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水仙精華慕絲 │1盒 │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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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M鈦金屬事務剪刀 │1把 │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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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男性休閒鞋 │1雙 │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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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素面五分褲 │2件 │798元 │
│ │ │ │(一件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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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男性伸縮馬卡龍短褲 │1件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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