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1號
KSDM,106,易,771,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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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益杰趙京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另張國峯(現改名為郭 浩宇,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京齡之女係男 女朋友。趙京齡童益杰分手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下 午6 時20分許,趙京齡張國峯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欲向童益杰索回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2 93-XV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鑰匙,童益杰即向 張國峯供稱鑰匙置於上開車輛內,該車並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 弄0 號對面路旁。故張國峯趙京齡遂 與童益杰共同前往該處,豈料,於其等行至上開車輛停放處 時,童益杰旋即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後,發動引擎欲離開現 場,張國峯見狀為了阻止童益杰離去,以取回上開車輛之鑰 匙,即徒手拉開童益杰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不讓童益杰 關門。童益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駕駛座車門撞開而自行 下車後,持車鑰匙朝張國峯下巴猛刺3 、4 下,並徒手毆打 張國峯臉部,並將其配戴之眼鏡打落地面後,復徒手抓傷且 毆打張國峯身體多處,致受有顏面裂傷0.8*0.3*0. 3公分、 顏面、頸部、胸壁、左肩及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因趙 京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1 號卷〈下稱院二卷〉 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鑰匙刺傷張國峯下巴3 、4 下,及刺張國峯之胸部、腹部,以及亂打張國峯等事實 (參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把車門打開時,張國峯就先打我的 眼睛,我就拿用車鑰匙打他,所以他就流血了,是張國峯先 打我的,但我沒有用手毆打他臉部、身體,我下車時我的眼 睛在流血,我一直流血流很多,我怎麼打他,我戳傷他的時 候,因為我的眼睛也受傷,所以我沒有看到,我左眼角眼眶 尾端部分流血時,我要跑去叫計程車去聯合醫院,我到的時 候,醫生當天沒有看診,所以我就回去等,1 月3 日我又沒 有去就診,是因為我要找的醫生不在,是一個女醫生,名字 我不知道,她是早班,我當天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我當時 頭已經昏昏的,我也是跑去躲,我要去公園睡覺,我先用眼 藥水,但因為隔天早上痛到受不了,所以去醫院等語(以上 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43頁、第53頁;院二 卷第37頁、第44至第46頁)。經查:
㈠被告與趙京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另張國峯趙京齡之女係 男女朋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峯趙京齡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3 頁、第 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參見院二卷第43 頁背面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趙京齡與 被告分手後,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20分許,趙京齡張國峯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欲 向被告索回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鑰匙,被告即向張國峯供稱 鑰匙置於上開車輛內,該車並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000巷0 弄0 號對面路旁,故雙方共同前往該處之事實,亦 經證人趙京齡張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 第38至39頁、第41至41頁背面),被告對該節自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再查,張國峯趙京齡童益杰共同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拿 取該車之鑰匙時,被告旋即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後,並發動 引擎欲離開現場,張國峯見狀為了阻止被告離去,以取回上 開車輛之鑰匙,即徒手拉開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不讓 被告關門,被告竟將駕駛座車門撞開而自行下車後,持車鑰 匙朝張國峯下巴猛刺3 、4 下,並徒手毆打張國峯臉部而將 其配戴之眼鏡打落地面後,復徒手抓傷且毆打張國峯身體多 處,致張國峯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張國峯於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 人趙京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是走在我們前面,就 在中華路的時候,被告就轉到巷子裡面,我的車子就停在那 裡,後來我感覺到被告就在前面匆匆的跑到車子裡面,大概 就開了車子鎖鑰,我就跟張國峯講「他開汽車了」,後來張 國峯就往前跑,一定是要攔住他的汽車,這時候我親眼看到 張國峯要把門打開要去搶那把鎖匙,但因為駕駛座旁邊的玻 璃有一個東西蓋到,看不清楚,被告就大概下來就在外面把 那個紙張取下來,就是把車門打開要把紙張拉過來,這時候 張國峯就走在前面,因為被告是坐在車裡面,張國峯要搶著 把車門打開,被告就在車子裡面拉著把手,張國峯要把車門 打開,被告就不讓張國峯將車門打開,因為車前玻璃有加個 報紙,我在前面看不到,後來我有看到開車門在扯的時候, 被告大概一個舉手就把張國峯身上的東西,我只知道有個東 西飛了出去,事後我才知道是眼鏡,那時候他們就打了起來 ,我跟張國峯說「你要還手啊,你要還手」,我只知道張國 峯說了一句話「唉唷,我看不到」,我說「你怎麼看不到」 ,因為我不知道張國峯近視到這個地步,後來我沒辦法就到 處找地上的眼鏡,這時候他們就扭成一團了,我就在後面拉 著被告的後背,不准他再打張國峯了,因為我感覺張國峯是 處於被打的狀況下,張國峯什麼都看不到,我那時候也是亂 了分寸,我跟他說要他還擊,不要老是被挨打的成份,後來 張國峯就跟我說「我的眼鏡,我的眼鏡」、「阿姨,我的眼 鏡掉了,不知道掉到哪裡去」,我就快點去找,之後我有找 到眼鏡並將眼鏡給張國峯,在張國峯戴上眼鏡時,我頓時才 看到張國峯受傷的部分,我看了當時心裡就很疼,為什麼衣 服都扯爛了,胸前都是紅紅的有抓傷的感覺,我看到張國峯 下巴有流血,我是在他們打完才看到的,因為當時我是在找 眼鏡。我把眼鏡拿出來遞給張國峯,後來應該是這樣子停下 來。在他們要打架的時候,我就快點打電話給龍華派出所了 ,在這個當下剛好龍華派出所的員警趕過來,後來我們又回 龍華派出所去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第38至39頁背面



)。而證人張國峯於當日下午6 時47分許,即前往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證人張國峯於 該醫院之106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科病歷各1 份附 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8 頁;院二卷第14頁)。本院審酌 證人張國峯於案發後不久即有前往就醫,又證人張國峯證述 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確有可能造成該等傷勢結果,且被告 亦坦承其有持鑰匙刺傷張國峯下巴3 、4 下,及刺張國峯之 胸部、腹部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張國峯當日僅係陪 同趙京齡向被告取回上開車輛之鑰匙,其和被告於案發前並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經證人張國峯趙京齡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衡情證人張國峯 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據此足認證人張國峯上開證 述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犯意,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張國峯,致 張國峯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應屬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張國峯趙京齡前揭證述不符, 且證人趙京齡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在他們要打架的時候, 我就快點打電話給龍華派出所了。後來我拿眼鏡給張國峯, 警察就另一方朝我這方向騎摩托車過來,我就說「警察來了 ,你不要怕,警察來了」,我就一直在講這句話,我在這個 當下就沒有去注意警察,我就看到張國峯受傷的部分,所以 在這當下我就突然沒有看到童益杰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0 頁)。苟若被告當時係先遭張國峯出手毆打其眼睛致眼睛流 血,衡情其聽聞警察到場時,理應會留在現場,以向警察求 援,請警察當場逮捕被告並報案,豈會先行離去現場不見人 影。被告捨此不為,於案發後亦未自行向警察報案,直至警 察依據張國峯報案內容傳喚被告到案時,被告始向警察指述 係張國峯先出手毆打其眼部等節,被告此部分案發後之反應 ,顯與常理有違。
⒉再者,被告既自陳其眼睛有遭張國峯毆打致流血,並提出其 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106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 (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然參酌該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 6 年11月2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954700 號函暨所附之 被告病歷所載內容(參見院二卷第13頁、第19至20頁),記 載被告係於「106 年1 月4 日」至眼科門診診治(原診斷證 明書誤載105 年1 月4 日,經該院以上開函文更正為106 年 1 月4 日,參見院二卷第13頁),且病名為「左眼挫傷併結 膜下出血」,以被告自陳其眼睛遭到攻擊後有雙眼一直流血 之情形,其受傷情狀並非輕微,一般人多認為該等傷害極可 能影響視力甚鉅,豈會於案發後未立即到醫院急診治療,直



至2 日後始至門診就醫,又未於就醫後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直至其於106 年1 月16日接受警詢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 日始請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於偵查中係陳述其當 時雙眼流血,此顯亦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不符,就被告所 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再者,張國峯身高約173 公分、體重約73公斤,被告身高約 167 公分、體重約63公斤,有本院當庭拍攝張國峯、被告分 別測量之身高與體重之照片等件可參(參見院二卷第54至61 頁),客觀上張國峯之身形明顯較被告之身形優勢。然而, 依據案發後張國峯、被告二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以及現場照片所示張國峯之傷勢(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 可察張國峯受傷部位、範圍均較被告者多,且傷勢較被告嚴 重。苟若張國峯初始旋即出手毆打被告之眼睛致出血,則被 告處於忽遭突襲狀態,其雙眼既已均受傷流血,且身材又較 張國峯弱勢,客觀上張國峯自可於攻擊被告後輕易逃離或反 擊,豈會仍遭被告持鑰匙刺傷下巴、身體多處,而被告除了 上開「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外,別無其他傷勢。據此亦 可證被告辯稱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證人張國峯、趙京 齡證述張國峯係因忽遭被告持鑰匙攻擊、眼鏡又旋遭被告打 落地面處於視力不佳狀態,故而無力反擊,因此遭被告以前 揭方式傷害其之身體,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始屬事實。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因不滿張國峯陪同趙京齡取回上開車輛之鑰匙,且阻 擋其駕車離去,而於同日、同地點以前揭方式多次傷害張國 峯之行為,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傷害犯行, 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於 當日所為之各次共同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與趙京齡原為男女朋友,另張國峯趙京齡之女 係男女朋友,惟被告與張國峯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被告 僅因張國峯陪同趙京齡向被告取回上開車輛之鑰匙,並阻止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取回上開車輛之鑰匙,即恣意以 上開方式傷害張國峯,致張國峯受有前揭各傷害,就其所為 ,實應予譴責。是參酌其本次犯案之動機、犯罪情節、導致 張國峯受傷之傷勢程度,並佐以被告為本案前有妨害風化、 竊盜等罪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雖坦承其有持鑰匙刺傷張國峯 等節,但始終未向張國峯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嗣因不同意 張國峯提出賠償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未能和張國峯和解成立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係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現已70歲等語,以及告訴人張國峯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以上分別參見院二卷第 46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中持之用以傷害張國峯之鑰匙1 支,雖為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惟該物於案發時係趙京齡所有 ,此經證人趙京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40 頁背面),因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起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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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