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馨云明知其在外向他人借款甚鉅,個人債信不佳,以其自 身資力已無力償還,且並未從事韓版服飾零售事業,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張馨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接續透過電話或LINE通 訊軟體向友人許春棠佯稱,其經營韓國服飾零售事業需要資 金,邀許春棠投入資金,許春棠可配得紅利云云,期間並傳 送或寄送衣服、皮包等物之照片或樣品與許春棠,以取信許 春棠,致許春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無摺存款、自許春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春棠之郵局帳戶」轉帳或匯款),存入或轉帳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張馨云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馨云之郵局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462,000元。
㈡張馨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3年12月間,透過電話向許春棠之母許林美麗誆稱:其經營 韓國服飾零售事業進貨需要資金,要向許林美麗調借款項云 云,致許林美麗陷於錯誤,委由許春棠於103年12月12日匯 款20萬元至張馨云之郵局帳戶。
㈢嗣至105年間,因張馨云未能正常給付紅利,許春棠察覺有 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春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易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馨云關於事實一㈠之部分均坦認不諱;關於事實 一㈡之部分,固不諱言曾於103年12月12日,自被害人許林 美麗處取得20萬元,且其當時在外之債務甚鉅,已無資力償 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20萬元不是我 向許林美麗說要投資,是我要跟她借貸週轉用的,我記得有 還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之部分:
除被告張馨云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春棠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被告邀許春棠投資時傳送與許春棠之LINE訊息畫面資料 、許春棠紀錄之投資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美麗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 憑,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⒉證人許林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說要做生 意,被告說有一批貨進來不夠錢,先跟我調一下,且我兒子 也有拿被告LINE給他的服裝相片給我看,我如果知道她根本 沒有做生意,不可能借錢給她,打死我都不會借,因為我是 歹命出身,國小沒有讀,13歲就出來做工了等語(見易字卷 第49頁反面至55頁),何況,被告自承:許林美麗本來就知 道我有投資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詰 問證人許林美麗時,亦曾供稱:我知道是我騙你們等語(見
易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確有向許林美麗誆稱要經營韓國 服飾零售事業乙情。是以被告明知自己積欠款項甚鉅,已無 資力償還,竟仍向證人許林美麗施用詐術,以訛稱做生意進 貨需要調借資金為由,向證人許林美麗借款,致證人許林美 麗錯誤評估出借款項之風險及被告之償還能力,而匯款與被 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 犯意,而對證人許林美麗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證人許林美 麗陷於錯誤,因而詐得20萬元。故被告上開有關事實欄一㈡ 之辯稱,尚難採認。
㈢承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許春棠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許 春棠之款項,使許春棠持續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付款,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許春棠付款之 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接續詐欺許春棠,自103年1月2日著手後 持續至104年3月5日終了,期間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 開行為終了既於前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分別對許春棠及許林美麗 各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許春棠與許林美麗對其之信任,詐得
許春棠所有之現金9,462,000元、許林美麗所有之現金20萬 元得手,且渠等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微,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又迄今尚未與許春棠及許林美麗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事實欄 一㈠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態度,且已有轉帳如附表 二之金額與許春棠(其中有1萬元係透過許春棠返還與許林 美麗)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 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462,000元, 業經論述如上及記載如附表一,惟其曾以支付投資紅利為由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許春棠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易字卷第64頁),且經證人許春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易字卷第57頁反面),並有許春棠之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然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韓國服 飾之情,自亦無所謂之紅利,是被告所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4,492,197元),除其中有1萬元係要透過許春棠轉 交與許林美麗之款項,此業經證人許林美麗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50頁反面、55頁),其餘均應認係被告返還部分款項 與許春棠,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 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 返還如上所述之部分款項,已足剝奪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利得 ,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 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4,482,197元之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僅就4,979,803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業經論 述如上,被告雖稱該筆款項皆已返還,惟證人許林美麗證稱 該筆款項僅有透過許春棠返還1萬元,其餘均未返還(見易 字卷第50頁反面、52頁反面、55頁),且並無被告所稱以無 摺存款存入許春棠郵局帳戶之資金明細,自難認被告已全數 返還其詐得之金額,僅能認定返還1萬元,同前所述,若本 件再就已返還之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19萬元 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馨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許春棠佯稱,其經營韓國服飾零售事 業需要資金,邀許春棠投入資金,許春棠可配得紅利云云, 期間並傳送或寄送衣服、皮包等物之照片或樣品與許春棠, 以取信許春棠,致許春棠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7日,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2)。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春棠之指 訴、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開立之本票、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 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資料各1份等為其依據。 ㈣惟查,經比對許春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4
年1月7日固分別有提領1筆4萬元、1筆6萬元之紀錄,然依被 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日並無任何存入、 轉帳或匯款之紀錄,而被告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向許春棠收過現金等語。又依照許春棠之住居所在臺中市 ,而許春棠所述被告當時之租屋處在高雄市乙情以觀(見易 字卷第56頁),許春棠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之可能性確實甚低 ,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 上開款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對許春棠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
㈣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許春棠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所記載應更正之內容如下:
⑴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於103年1月間以無褶存款存入之 金額為30萬元,然經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係分別於103年1月2日、1月15日、1月18日及1月23日以無 摺存款存入15,000元、77,000元、9萬元與2萬元(即本院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且上開4筆金額加總結果僅有202,0 00元。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7、8、10、13、17、24所記載以無摺 存款存入之金額,分別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10、11、1 3、15、19、25備註欄所載,然經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係分別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存入或轉帳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10、11、13、15、19、25所示之 金額。
前揭部分經比對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之結果,許春棠實際存入 或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額,均較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7、8、10、13、17、24所記載之金額為少。關於上情,證 人許春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就是扣除紅利,或其他 該給我的先扣掉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且經被告所 是認(見易字卷第64頁),可知被告原本邀許春棠投入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3、7、8、10、13、17、24所載之金額,但 為了以其果真有經營韓國服飾、許春棠並獲配有紅利等假象 取信於許春棠,而有將其訛稱之紅利扣抵,故許春棠實際僅 無摺存款或轉帳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10、11、1 3、15、19、25所載之金額,是被告詐得之金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準,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3、7、8、10 、13、17、24所載之金額,顯有誤會。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記載,於103年10月23日以無摺存款 存入之金額為20萬元,於103年10月24日以無摺存款存入之 金額為20萬元,然經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於103年10月23日並無上開款項存入,但於103年10月24日 ,有自許春棠之郵局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而證人許春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可能把2筆20萬元一起 匯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是許春棠應係將前揭2 筆款項共40萬元,於103年10月24日一併轉帳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與12之記載,容有違誤。
⑶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多次向許春棠佯 稱欲投資韓國服飾事業,可分配紅利云云,致許春棠陷於錯 誤,而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配偶黃仁弘所有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經比對被告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春棠係自103年1月2日起,無摺 存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另經比對黃仁弘前揭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並無相符合 之無摺存款、轉帳或匯款紀錄,是被告應係自103年1月2日 起,向許春棠施用詐術,而許春棠應僅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 局帳戶,是起訴書之前揭記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⑷承上,起訴書雖有上開誤載之情形,但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同一,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併予敘明 。
六、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9、18(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12 、20)所記載,於103年9月17日、10月21日、11月20日以無 摺存款存入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而經本 院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前揭日期以無 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存入或匯款之金額分別為33萬元、23萬元 (除無摺存款存入1筆20萬元外,另有1筆以無摺存款存入之 3萬元)及232,000元。關於上情,證人許春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為何會有這種情形我不清楚,因為一般正常並不會多 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且經比對許春棠自己紀錄之 投資明細,於103年9月17日、10月21日、11月20日投資之金 額即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則該多餘之部分,即 難認定與本件被告之詐騙犯行有關,是被告詐得之金額,應 分別認定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12、20所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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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方式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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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2日 │無摺存款 │1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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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15日 │無摺存款 │7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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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18日 │無摺存款 │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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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23日 │無摺存款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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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19日 │無摺存款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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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16日 │無摺存款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原記載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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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9月17日 │無摺存款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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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9月30日 │無摺存款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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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0月6日 │無摺存款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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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0月13日 │匯款 │67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原記載10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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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0月15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3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 │(原記載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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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0月21日 │無摺存款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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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0月22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 │(原記載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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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0月24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 │、12 │
│ │ │ │ │(原記載於103年1│
│ │ │ │ │0月23日及24日各 │
│ │ │ │ │存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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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0月28日 │無摺存款 │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 │(原記載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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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10月30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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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10月31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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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11月3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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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11月19日 │無摺存款 │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 │ │(原記載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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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11月20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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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11月25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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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11月26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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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12月12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 │(共轉帳40萬元│ │
│ │ │ │,另20萬元係被│ │
│ │ │ │告於事實欄一㈡│ │
│ │ │ │向許林美麗詐欺│ │
│ │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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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1月21日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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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3月2日 │無摺存款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原記載 200 萬 │
│ │ │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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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年3月5日 │跨行匯入 │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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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許春棠郵局帳戶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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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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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2日 │168,2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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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5日 │97,5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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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9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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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16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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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21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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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1月24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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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1月25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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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1月26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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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1月27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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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1月27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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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2月10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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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2月15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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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2月22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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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2月25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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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2月29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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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12月30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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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1月7日 │29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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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1月15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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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1月20日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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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1月26日 │6萬元 │
├──┼───────┼──────────────────┤
│ 21 │104年1月29日 │6萬元 │
├──┼───────┼──────────────────┤
│ 22 │104年2月10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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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年2月15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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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2月23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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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2月25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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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年3月2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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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年3月11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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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年3月13日 │7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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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4年3月15日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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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4年3月16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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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年3月19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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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年3月25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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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4年3月31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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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年4月1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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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年4月14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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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4年4月15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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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4年4月17日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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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4年4月20日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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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4年4月27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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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4年4月27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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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4年4月27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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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4年5月4日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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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4年5月15日 │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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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4年5月20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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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4年5月25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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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4年5月30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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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4年6月22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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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4年6月23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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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4年6月25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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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4年6月25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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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4年6月30日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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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4年7月20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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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4年7月21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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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4年7月27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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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04年7月30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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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104年7月31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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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104年8月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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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104年8月14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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