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07號
KSDM,106,易,70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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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106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 號、106 年度偵緝第2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彥宇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彥宇(綽號「小P 」)於民國102 年3 月起,與壬○○、 吳宇田張庭瑋顏辰達徐子晴蔡宗文施正哲、陳混 銘(壬○○等8 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鍾○宇(85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及位 於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孫仔」、「年輕 人」、「東哥」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 小胖」、「孫仔」、「年輕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陳彥宇、「東哥」則 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指示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頭)領取 詐欺所得及將自車手(頭)處所取得贓款上繳之工作,且陳 彥宇可獲得其經手處理部分之詐欺所得總金額2%之報酬。其 中車手頭壬○○負責自行或指示吳宇田、鍾○宇收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2所示人頭帳戶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告知陳 彥宇、「東哥」後,即推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再由壬○○分別指揮車手張庭瑋顏辰達、鍾○宇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贓款,壬○○復於扣 除收購人頭帳戶之款項及其本身與所管領車手應得之報酬後 ,將餘款分別匯入陳彥宇所提供其母徐子晴提供之不知情陳 週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僅 至102 年4 月8 日)、「東哥」所提供之陳混銘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陳混銘;嗣由徐子 晴依陳彥宇指示自行或要求不知情之陳週文自甲帳戶內將贓 款取出,再將之匯入陳彥宇所指定帳戶內;或由陳混銘依「 東哥」指示自乙帳戶內將贓款取出,再將之匯入「東哥」所 指定帳戶內。另有車手蔡宗文施正哲於該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後,分別依陳彥宇指 示取得附表一編號43至48、50、51⑴、52至55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所得,蔡宗文施正哲復於扣除其等提領 現金5%計算之報酬(蔡宗文施正哲均分)後,依陳彥宇指 示將餘款交予徐子晴或不知情之陳週文,再由徐子晴依陳彥 宇指示將贓款匯入陳彥宇所指定帳戶內。陳彥宇與上述其他 成員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以上開分工模式為下列行為: ㈠陳彥宇與「小胖」、「孫仔」、「年輕人」、「東哥」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一編號1 至42共同正犯欄所 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將 序號、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詐騙時間、手 法、匯款時間(購買遊戲點數時間)、匯款帳戶(購買遊戲 點數地點)、匯款金額(購買遊戲點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2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因款項尚未匯入 而未遂,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未及 提領詐欺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款一空】。
陳彥宇與「小胖」、「孫仔」、「年輕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一編號43至55共同正犯欄所示行為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43至5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帳 戶、匯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43至55所示,除附表一編號 49所示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匯款成功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旋 遭提款一空】。
㈢嗣經警方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對蔡宗文施正哲、壬○○、張庭瑋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王鵬程張偉昕葉輪、林宜叡、曾琬真、蔡 文田、陳玫鶯、胡雅涵施秋鳳黃仁祺許耿銘黃俊維張育銓連俊豪、柯雅竹、紀元翔、林仁安李炘蓓、洪 志弦、林芬錦孔維堂林麗璇、鄭至為、陳淳昱曾玉屏 、李美玲、謝佳倫許仲亨劉品澤蔡易樺、甲○○、未 ○○、戌○○、亥○○、丁○○、天○○、丑○○、玄○○ 、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卷 ,下稱偵緝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5至36頁、第52 至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一卷第116 頁背面 至第11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 ,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壬○○、張庭瑋顏辰達陳週文陳混銘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徐 子晴於偵查與法院審理中暨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文施正哲 、鍾○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272132200 號卷1 ,下稱 警一卷,第12至18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第82頁背 面至第85頁背面、第93至96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11 頁、 第142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至第174 頁、 第182 頁及其背面、第184 至187 頁、第196 至198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9 , 下稱影偵一卷,第21至31頁、第133 至138 頁、第168 至17 6 頁、第232 至238 頁、第274 至275 頁背面、第277 至27 8 頁背面、第280 至281 頁背面、第283 至284 頁背面、第 308 至315 頁、第356 至3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8 ,下稱影偵二卷,第86至 91頁、第99至10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7 ,下稱影偵三卷,第508 頁背面至第 510 頁背面、第536 頁背面至第538 頁背面、第539 頁背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 6 ,下稱影偵四卷,第247 至25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影卷5 ,下稱影偵五卷,第 369 至370 頁、第372 至374 頁背面、第429 至430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A 卷,第2 至4 頁背面、第7 至9 頁、第 14至1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 15號影卷,下稱影偵A 卷,第28至30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



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5至47頁、第87至90頁、第91 至92頁背面、第128 至129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70 至 171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第 186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至第20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4 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3-2至63-13 頁、第63-14 至63-2 7 頁背面、第63-29 頁背面至第63-31 頁背面、第63-39 至 63-40 頁背面、第63-44 頁),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 申辦)者蔡宗穎王瀚陽鄭詠隆鄭智豪陳孝威、蔡麗 娟、詹宏仁伍德諭蕭仲偉、陳能一、張凱智蔡兩展梁美蘭王懷葦林阿靠黃玉琳陳長順徐紫文、曾雅 婷、陳冠男林正樹莊智翔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無訛(見 警一卷第220 至221 頁、第227 頁及其背面、第262 頁背面 至第264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0272132200 號卷2 ,下稱警二卷,第2 至3 頁 、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65頁背面 至第66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 、第148 至150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第207 頁背面至第209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影偵二卷第4 至8 頁、第11至12頁 、第49至50頁、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75至76頁;影 偵三卷第508 頁背面、第536 頁背面至第537 頁、第539 頁 及其背面;影偵四卷第246 、247 、250 頁;警A 卷第27頁 及其背面、第31頁及其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18 號影卷,下稱影偵B 卷 ,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第83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 、第112 頁及其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復有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且有附表四編號 1 至4 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49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8、50至5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49 所示部分,因卷內無告訴人丁○○匯款進入該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之紀錄,故無法認定此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已取得告訴人丁○○所匯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另被告與「 小胖」、「孫仔」、「年輕人」、「東哥」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被害人之 行為,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胖」、「孫仔」、「 年輕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43至55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 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 表一編號3 、5 、6 、8 、13、15、16、22、23、26、28、 29、32、33、34、41、42、46、51、55所示同一被害人因遭 詐欺而多次匯款(或匯款並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客觀上雖 有數舉動,然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各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共55次犯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詐欺附表一編號1 、49所示被害人部分之行為尚屬未 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 ,因本案部分犯行與少年鍾○宇為共同正犯,而認該部分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 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鍾○宇係85年5 月 生,於其為本案犯罪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稽 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負責招募在臺灣領 款的車手,但不會跟被告講車手們的年籍資料,且我當初不 知道鍾○宇未滿18歲,也沒有跟被告講過鍾○宇未滿18歲, 被告不會過問我找到的車手人選是否適當,我也不會跟被告 報告我找到哪些人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第56頁背 面),足見管領在臺車手鍾○宇之證人壬○○不曾將鍾○宇 年籍資料告知被告,被告亦未曾主動了解之,則在卷內無證 據證明斯時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曾見過或接觸過鍾○宇情形下 ,被告是否對於共犯中有未滿18歲少年一事具直接或間接故 意,實有疑問;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鍾○宇之 年齡有所認知,故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指示在臺灣地區之車手( 頭)領取詐欺所得及將自車手(頭)處取得贓款上繳之工作 ,進而與其他共犯分工為本案詐欺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更使許多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衍生 嚴重社會問題,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橫跨兩岸, 犯罪規模完整,惡性非輕,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係在大陸地區指揮在臺之壬○○、蔡宗文施正哲等人提 領款項,犯罪地位較在臺車手(頭)為高一節,以及被告迄 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並兼衡被告行為對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5所示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歷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頁背 面至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且 犯罪手法類似,並酌以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 明者。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 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 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 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 基礎上,仍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再者,共同正犯間對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 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係共同正犯壬○○、 張庭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壬○○、張庭瑋、蔡 宗文、施正哲聯繫其等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等節,業據壬○○、張庭瑋蔡宗文施正哲於警詢中均坦 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影偵一卷第30頁、 第134 至136 頁,警A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4 頁、第 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9 頁及其背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影偵二卷第93頁,影偵三卷第201 至202 頁)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在各該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各罪沒收之物詳 附表三沒收欄所示)。
㈡查被告可獲得其經手處理部分之詐欺所得總金額2%之報酬, 且其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時會從中賺取些許匯差,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背面至第 121 頁),惟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各次將本案詐欺所 得匯至大陸地區之時間、當時匯率及其上繳予其他集團成員



之確切金額為何,是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得其所稱匯差之 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匯 差部分之利益,而在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其自述 分得所經手之詐欺所得總金額2%之報酬外,尚有額外獲取其 他酬勞之證據,自應以被告所陳上述比例作為計算犯罪所得 之依據(至本案詐欺所得屬於遊戲點數部分,因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利益或任何變得之物,應認被告就遊戲 點數部分無犯罪所得),並詳述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 算情形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6、18至42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 、 17所示部分,各因被害人未匯款、款項未遭提領而無犯罪所 得問題):
此部分犯行之車手頭壬○○係將所詐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及 報酬後之餘款,分別依被告、「東哥」指示匯入陳週文申辦 之甲帳戶、陳混銘申辦之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陳混銘 ,其中被告指示部分(亦即被告負責經手處理部分)係匯入 甲帳戶中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 年4 月8 日止存入甲帳戶之款項均係壬○○所匯贓款(得認 定與本案有關款項應為102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 所存入者),且自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底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乙帳戶之款項亦屬詐欺贓款一情,業據證人壬○○於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影偵五卷第429 至430 頁),且有甲、乙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分存卷可查(見影偵五卷第419 至42 1 、425 頁)。再者,因卷內無證據可明確區分上述各筆詐 欺所得經壬○○匯至何帳戶內,則被告為上述犯行之確切犯 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 定估算之;本院酌以被告與「東哥」均負責指揮車手頭壬○ ○領款,是被告與「東哥」之犯罪地位相當,且甲、乙帳戶 於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8 日期間均有數筆壬○○匯入 詐欺款項之紀錄,認就被害人匯款時間落在102 年3 月7 日 至同年4 月8 日此期間內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13、37、 38所示部分),採取各次詐欺所得總金額(不含遊戲點數金 額)乘以2%後之一半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方式估算之(計 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犯罪所得),並就被告以上開方 式估算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37、3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2 至13、37、38沒 收欄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隨同於各該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



無確認價額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14至16、18至36、39至 42所示部分,因甲帳戶內已無存入本案詐欺款項之紀錄,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無實際犯罪所得。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3至48、50至55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49所 示部分,因卷內無被害人匯款成功之資料,故無犯罪所得問 題):
此部分犯行之車手蔡宗文施正哲分別依被告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於扣除其等應得報酬後,依被告指示將餘款交予徐 子晴或不知情之陳週文,再由徐子晴依被告指示將贓款匯入 被告所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依附表一編號 43至48、50至55所示部分各次詐欺所得總金額2%計算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因車手蔡宗文僅 提領新臺幣【下同】29,984元,被告此次實際犯罪所得亦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 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 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
㈢末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 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被害人宙○○受詐騙 後匯入該編號所示莊智翔帳戶之款項,除了本院認定之2 筆 匯款(29,989元、29,987元)外,尚包含1 筆金額為69,999 元之款項,惟觀諸卷附被害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上述帳戶交易資料(見警A 卷第45頁背面 、第89頁及其背面),可見被害人宙○○遭詐騙後僅匯入29 ,989元、29,987元至上述帳戶內,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 宙○○另有匯款69,999元至上述帳戶內,故無法證明被告尚 有詐欺被害人宙○○69,999元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5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胖」、「孫仔」、「年輕人」、 「東哥」、壬○○、吳宇田張庭瑋顏辰達徐子晴、陳



混銘、鍾○宇、蔡宗文施正哲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車手詐騙集團,並以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 開被害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負責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蔡宗文施正哲提款, 於緊接其後之某時,徐子晴由不知情之陳週文搭載前往或指 示不知情之陳週文至約定地點,向蔡宗文施正哲收取詐欺 得手之現金(事先經蔡宗文施正哲扣除提領款項5%佣金) 後,再依被告指示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3至16、18至23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事實,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2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10174 號、第1113 4 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8 、9 、11、28、30、31、32、36、37所示被害人卯○○ 、丙○○、子○○、辰○○、庚○○、己○○、戊○○、午 ○○、巳○○、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故以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就上 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 12月5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將原判決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餘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下稱前案),是被告上開所涉犯行均已於106 年12月 5 日確定,此有相關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上開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之被害人及詐欺事實,與 前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部分(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8 、9 、11、28、30、31、32、36、37所示部分)均屬一致 而屬同一案件無疑。因此,被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 示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 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購買│匯款/ 購│共同正犯│
│ │ │ │ │購買遊戲點│遊戲點數地點 │買遊戲點│ │
│ │ │ │ │數時間 │ │數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常美華│102 年4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尚未匯款 │黃玉琳申辦之中│常美華尚│吳宇田、│
│ │ │月1 日下│電常美華,佯稱係其女兒,│ │華郵政股份有限│未匯入左│壬○○ │
│ │ │午2 時許│要求其匯款10萬元進入右列│ │公司楊梅秀才郵│列款項即│ │
│ │ │(起訴書│帳戶內云云 │ │局帳號000-0000│發現遭騙│ │
│ │ │誤載為同│ │ │0000000000號帳│而未匯款│ │
│ │ │年月2 日│ │ │戶 │ │ │
│ │ │某時,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2 │李承勳│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蔡宗穎申辦之台│14,567元│壬○○、│
│ │ │月7 日下│電李承勳,佯稱其先前拍賣│7 日下午5 │北富邦商業銀行│ │張庭瑋、│
│ │ │午4 時50│交易因會計疏失變成12期自│時26分許 │帳號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000000號帳戶 │ │徐子晴
│ │ │ │機以更改設定云云 │ │ │ │ │
├──┼───┼────┼────────────┼─────┼───────┼────┼────┤
│3 │張志豪│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蔡宗穎申辦之台│22,022元│壬○○、│
│ │(提出│月7 日下│電張志豪,佯稱其先前拍賣│7 日下午4 │北富邦商業銀行│ │張庭瑋、│
│ │告訴)│午4 時30│交易因員工疏失變成12期自│時58分許 │帳號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000000號帳戶 ├────┤徐子晴




│ │ │ │機以更改設定云云 │102 年3 月│ │15,883元│ │
│ │ │ │ │7 日下午5 │ │ │ │
│ │ │ │ │時58分許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在斗六市大同路│17,000元│ │
│ │ │ │ │7 日晚上7 │統一超商內購買│ │ │
│ │ │ │ │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 │ │
├──┼───┼────┼────────────┼─────┼───────┼────┼────┤
│4 │王鵬程│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蔡宗穎申辦之台│11,000元│壬○○、│
│ │(提出│月7 日下│電王鵬程,佯稱要販賣物品│7 日下午6 │北富邦商業銀行│ │陳混銘、│
│ │告訴)│午4 時許│予其,要求其匯款云云 │時38分許 │帳號000-000000│ │徐子晴
│ │ │ │ │ │110614號帳戶 │ │ │
├──┼───┼────┼────────────┼─────┼───────┼────┼────┤
│5 │張偉昕│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合│29,999元│壬○○、│
│ │(提出│月23日下│電張偉昕,佯稱其先前網路│23日下午5 │作金庫忠孝分行│ │張庭瑋、│
│ │告訴)│午3 時35│買賣交易因店家疏失變成12│時3 分許 │帳號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0000000 號帳戶│ │徐子晴
│ │ │ │機以更改設定云云 ├─────┼───────┼────┼────┤
│ │ │ │ │102 年3 月│在臺北市大安區│15,000元│ │
│ │ │ │ │23日下午5 │安和路二段與臨│ │ │
│ │ │ │ │時24分許 │江街口之統一超│ │ │
│ │ │ │ │ │商內購買遊戲點│ │ │
│ │ │ │ │ │數 │ │ │
├──┼───┼────┼────────────┼─────┼───────┼────┼────┤
│6 │葉輪 │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合│115,000 │壬○○、│
│ │(提出│月22日下│電葉輪,佯稱係其女兒,因│22日下午1 │作金庫忠孝分行│元 │張庭瑋、│
│ │告訴)│午1 時30│買賣股票不夠錢需要其匯款│時36分許 │帳號000-000000│ │綽號「喇│
│ │ │分許 │云云 │ │0000000 號帳戶│ │叭」之男│
│ │ │ │ ├─────┼───────┼────┤子、陳混│
│ │ │ │ │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中│120,000 │銘、徐子│
│ │ │ │ │22日下午2 │國信託商業銀行│元 │晴 │
│ │ │ │ │時許 │仁愛分行帳號82│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7 │林宜叡│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板│27,123元│壬○○、│
│ │(提出│月22日下│電林宜叡,佯稱其先前網路│22日下午某│信商業銀行帳號│ │陳混銘、│
│ │告訴)│午某時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時許 │000-0000000000│ │徐子晴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改設定云│ │0000號帳戶 │ │ │
│ │ │ │云 │ │ │ │ │




├──┼───┼────┼────────────┼─────┼───────┼────┼────┤
│8 │曾琬真│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板│16,123元│壬○○、│
│ │(提出│月22日下│電曾琬真,佯稱其先前購物│22日下午6 │信商業銀行帳號│ │張庭瑋、│
│ │告訴)│午5 時45│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作提款機以更改設定云云 ├─────┤0000號帳戶 ├────┤徐子晴
│ │ │ │ │102 年3 月│ │10,751元│ │
│ │ │ │ │22日下午6 │ │ │ │
│ │ │ │ │時42分許 │ │ │ │
├──┼───┼────┼────────────┼─────┼───────┼────┼────┤
│9 │蔡文田│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板│11,764元│壬○○、│
│ │(提出│月22日下│電蔡文田,佯稱其先前網路│22日下午7 │信商業銀行帳號│ │張庭瑋、│
│ │告訴)│午6 時24│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時5 分許 │000-0000000000│ │陳混銘、│
│ │ │分許 │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改設定云│ │0000號帳戶 │ │徐子晴
│ │ │ │云 │ │ │ │ │
├──┼───┼────┼────────────┼─────┼───────┼────┼────┤
│10 │賴雪珠│102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102 年3 月│王瀚陽申辦之中│100,000 │壬○○、│
│ │ │月22日下│電賴雪珠,佯稱係其大嫂,│22日下午2 │國信託商業銀行│元 │張庭瑋、│
│ │ │午2 時許│因買賣股票要向其借款10萬│時54分許 │○○分行帳號00│ │陳混銘、│
│ │ │ │元云云 │ │0-000000000000│ │徐子晴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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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