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筌誠犯妨害醫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筌誠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5 樓會客室探視因思覺失調症,經法院判決監護處分而住 院治療之女兒,因等候近半小時後,見其女留著眼淚,並手 持一撮頭髮及自行記載「000剛剛打我,我腦震盪」之紙 條,竟未究其虛實,即持上開頭髮及紙條質問護理師000 ,見000否認此事,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值班之護理師00 0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 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對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朝000之頭部、手部攻 擊,致000受有「臉部挫傷併紅腫2x1 公分、右手挫傷併 擦傷1x0.5 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000醫療業務之執行。斯時在護理 站監看監視器畫面之駐衛警000見狀,立即前去架開吳筌 誠並勸阻之,吳筌誠始罷手。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筌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審易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證人即 護理師吳旻諭、劉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 證人即駐衛警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反面)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頁)、被告提供之紙條及頭髮之照片(見警卷第22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746 100 號函暨被告女兒之106 年度住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1 至127 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判決(見偵卷第 128 至13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於106 年5 月1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 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 ,同時觸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罪、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等候女兒會客時間過 久,又見女兒流淚並手持一撮頭髮及自行記載遭告訴人000 攻擊之紙條,在久候不耐及愛女心切之下,情緒控制不佳 ,竟未經查證、不明究理,徒手攻擊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
,對於辛苦照料病患之告訴人而言,不僅受有前揭身體上之 傷害,且飽受精神上之打擊,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 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告訴人 原諒,犯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前無傷害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 萬9,000 元至2 萬元、離婚、有1 名在凱旋醫院接 受治療之女兒、與妹妹同住之(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女兒在凱旋醫院治療中,案 發當天被告到醫院會面時,因等待時間過長,加上女兒與被 告會面時,淚流滿面,又遞一張紙條及一撮頭髮,紙條上寫 著「000剛剛打我,我腦震盪」等語,被告見狀,一氣之 下遂找告訴人理論,情緒一時失控,且因過於相信女兒所寫 之紙條內容,在護女心切情況下,未經查證其女說法是否屬 實,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施暴行為,被告上開舉措固應非難, 惟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為低 收入戶,經濟困窘,又需扶養照顧罹有思覺失調症之女兒, 而被告現年65歲,僅靠保全工作之微薄收入養家,且於審理 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深具悔意,被告雖曾因槍砲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惟於84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予以緩刑 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 規定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本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辯護人 所指本件被告適用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科以最低度 刑之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女兒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經法院判決監護處分而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 ,在醫護人員專業照顧之下,被告得以放心外出工作賺取生 活所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 28頁反面),被告身為病患家屬,明知醫護人員照顧之辛勞 ,縱令愛女心切,仍不應在未經查證、不明究理之情況下, 貿然相信女兒所言,逕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嚴重危害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阻礙醫病關係之發展,復考 量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所為(見易字卷第31頁)。是 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不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