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旗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旗翃共同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旗翃(原名張豪)及張興邦(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均為殯 葬業從業人員,張興邦為龍威禮儀社之員工。民國103年12 月間,張興邦因處理死者張嘉豐之喪葬事宜,與死者家屬張 芬發生糾紛,龍威禮儀社負責人成晉漢遂向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申請召開協調會;103年12月31日10時15分許,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殯葬禮儀課課員周志高在辦公室主持協調會,張芬 委任里長許永堃到場,張興邦、張旗翃亦與張國勝、謝智欽 、林紘億等人到場(張國勝、謝智欽、林紘億所涉本件犯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張興邦因不滿周志高要求其出示證件,竟與張旗翃共同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葬禮儀課辦公 室內,共同徒手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之周志高,致周志高受有 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傷害周志高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妨害周志高執行 公務。嗣經周志高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高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旗翃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
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見及共同 被告張興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去辦火化資料,我只是去看熱鬧,一進去就看到有人頭 破掉躺在地上,人都走散了,我沒有打人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經查:(一)103年12月31日10時15分許,告訴人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殯葬禮儀課課員周志高在辦公室主持協調會,鼓山區登山 里里長許永堃、共同被告張興邦及被告張旗翃均在場,詎 共同被告張興邦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出示證件,竟在上揭 地點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之 傷害等節,業據共同被告張興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 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高之證述(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2頁、偵一卷第61、64、 69-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71-72頁)、證人蔣瑞唐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30-31、33-36頁、偵二卷第80頁及背面) 、證人許永堃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42頁、偵一卷第61- 62頁)、證人郭瑞燕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47頁、偵二 卷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25 、26-29、37、43-44、62-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130700號卷(下稱警 三卷)第168-1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查:
1、依證人蔣瑞唐證稱:我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葬禮儀課擔 任書記工作,當時我在辦公室內,周志高依標準程序出示 證件後,說明要協調什麼事情,周志高就請張興邦出示證 件,張興邦不願意,說「你不認識我嗎」,就突然動手, ,張興邦出去後,第二次帶被告進來,指著周志高說「就
是他,打」,被告就進入辦公室加入毆打行列,以徒手打 周志高的頭,我當時一直勸他們不要繼續打,距離事發現 場約1公尺,我還有接觸到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背 面至第31頁、偵二卷第8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 第84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蔣瑞堂於事發當時在場,且 因有參與勸架過程遂與渠等之距離均甚近,故而得以明確 說明當日之情狀並指出參與毆打之人,又其與被告並不相 識而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之理,是 認其證詞應堪採信;況參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興邦曾於警詢 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有一些殯葬同業人員進來,當時我 拒絕拿出證件,跟周志高發生衝突,我就動手毆打周志高 頭部,其他的人見我動手之後也動手毆打周志高,參與本 案的人我只認識張國勝、張豪,我跟他們說要協調消費糾 紛,他們才自己跟進去參與打人事件等語(見警二卷第6 、8-9頁),核與證人蔣瑞堂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證人蔣 瑞堂所述為真;又參證人周志高證稱:我記得打我的是2 個人,主要是張興邦打我,我被打到左眼流血,整個眼鏡 被打掉,視線不是很好,人也昏昏的,我抱著頭蹲在地上 ,之後進來打我的人我現在已經無法指認,只記得穿白色 衣服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49、71頁、本院卷 第85頁背面),並參照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見警三卷第16 8-172頁),當日事發過後,與共同被告張興邦一齊走出 殯葬管理處門口之數人中,僅有被告一人穿著白色衣服( 見警三卷第172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應堪認定被 告於當日確實有毆打告訴人。
2、復依證人周志高證稱:103年12月31日召開協調會時我有 穿殯葬管理處的背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 蔣瑞堂證稱:我們上班時需要穿背心,當天周志高有穿背 心,直到他受傷後我們幫他止血、包紮,要送醫院時才把 他的背心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 相符,且依被告陳稱:我有進去,知道打架地點在辦公室 裡面,裡面的人除了殯葬業的人就是公務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明確 知悉當時毆打之告訴人係穿著殯葬管理處背心之公務員。 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興邦雖於本院證稱:(提示警三卷第 37頁,問:為何這麼多人跟你一起進出?)我一個人進去 ,打完之後有很多人走在我後面,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跟 我一起出來,我跟他們沒有往來。我沒有叫他們打周志高 ,我打完就走了,只有我一個人打他,我不認識一起走出 來的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
89頁背面至第90頁),然依監視畫面所示(見警三卷第17 2頁),當時隨共同被告張興邦走出殯葬管理處門口之人 分別為被告、謝智欽及林紘億(謝智欽及林紘億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證人林紘億證稱:張興邦之前是 我老闆,我跟張旗翃曾當過同事等語(見警三卷第121頁 、偵二卷第73頁),應堪認定林紘億與共同被告張興邦熟 識;另參共同被告張興邦因本案於105年5月18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駁回羈押聲請 ,於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釋放,並命其應遵循 相當條件乙情,有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93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6-57 頁),經查,當日係由共同被告張興邦之女友蔡玟雯為之 繳付保證金15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可稽(見聲羈卷第46-47頁),又查,蔡玟雯同 日亦為被告繳付保證金2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5-18頁),洵堪認定被告與 共同被告張興邦應有相當交情,是以,共同被告張興邦上 開證稱所述之其與林紘億及被告均不認識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異(見警二卷第6、8-9頁, 詳如上述),且觀之共同被告張興邦證稱當日只有其1人 毆打告訴人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異,是認共 同被告張興邦於本院所為證詞恐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 情,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課員,經任用為薦任第七職 等之公務員,有銓敘部106年2月10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 00B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55-56頁),告訴人於上揭時、 地處理協調會事宜,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張興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致成傷,所為實屬不 該;又審以被告雖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 書可稽(見偵一卷第66頁),然於本案事發後始終否認其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係因共同被告張
興邦於協商事宜進行中因不滿而導致本案發生,居於重要 關鍵地位,被告純係因共同被告張興邦而加入本案,屬較 為次要之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於垃圾掩埋場工作,每日收入1,700元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