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323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宇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7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11 號、101 年度簡字第 5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而吳宇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其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以出售房屋需使用帳戶 為由,向友人劉○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劉○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後,再於104 年7 月2 日晚間,將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不詳方式取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良上開銀行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潘○貞、徐○鴻、蔡○翰、游○雅 、楊○華、邱○先、鄭○昕、藍○銘、周○娟、江○安、俞 ○蔚(下稱潘○貞等11人)詐騙款項,致潘○貞等11人各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劉○良上開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潘○貞等 11人遲未收到所購商品,或接獲拍賣網站寄發之賣家停權通 知,始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貞、蔡○翰、游○雅、邱○先、鄭○昕、周○娟、
江○安、俞○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潘○貞 、徐○鴻、蔡○翰、游○雅、楊○華、邱○先、鄭○昕、藍 豐銘、周○娟、江○安、俞○蔚各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4 年8 月18日北 富銀前鎮字第1040000017號函暨所附劉○良上開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潘○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證人徐○鴻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存簿 影本、證人蔡○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游 婷雅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楊○ 華提供之匯款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其與賣家之簡 訊紀錄、證人邱○先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及露 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證人鄭○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藍○銘提供之駱珮晴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6 個月內交易明細查詢表及露天拍賣網站 列印資料、證人周○娟提供之網銀匯款往來明細及露天拍賣 網站列印資料、證人江○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證人俞○蔚提 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9 月30日、11月6 日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 附之露天會員帳號及登入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 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 ,而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大學肄業之學歷,尚非 無智識之人,更何況其前於98年、103 年間,因2 度將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贓款進 出之犯罪工具,因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 號、104 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對其論罪科刑, 此有被告吳宇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後,該 他人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者即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及贓款流向等情,實已 有所預見,惟其猶托詞自己因出售房屋而急需帳戶使用此不 實理由向劉○良借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隨意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帳戶之際,主 觀上具有縱有人持劉○良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並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宇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吳宇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證人劉○良借 用之上開銀行帳戶輾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因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潘○貞等11人,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 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該商品之不 實訊息,而對被害人潘○貞等11人施以詐術,然依本件卷附 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對於將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 ,可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乙事有所知悉,惟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 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述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 全然無疑,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 任他人持上開銀行帳戶為普通詐欺之故意,故就被告所為, 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 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2 度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 集團之成員得持該等帳戶作為贓款進出之犯罪工具,而經本 院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後,竟仍不思反省,在已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犯罪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下,仍任意將向友人劉○良借得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助長犯罪歪風,且有損金融交易秩序及一般大眾對 於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潘○貞等11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63,779元,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體力勞動工作 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凱仁雖預見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吳宇翔先以前述方式取得劉○ 良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其則於10 4 年7 月2 日晚間向吳宇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再於 不詳時、地將劉○良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於附表一「詐欺 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潘○貞等11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鄭凱仁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人認被告鄭凱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翔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貞等11 人各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前揭劉○良上開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及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等事證,並以:吳宇翔證述其係將劉○ 良之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鄭凱仁,另證人羅○珠於警詢、偵 查中亦明確證述曾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予鄭凱仁,而羅○珠與 鄭凱仁曾為男女朋友,與吳宇翔則不認識,其所述交付帳戶
給鄭凱仁之情節卻與吳宇翔相符,又吳宇翔、羅○珠與鄭凱 仁並無恩怨,自無誣陷鄭凱仁之動機,故鄭凱仁所辯不足採 信等語為所憑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鄭凱仁對於劉○良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 吳宇翔,而吳宇翔又將之交付予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後,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 供被害人潘○貞等11人匯入款項等事實固坦認不諱,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吳宇翔收取劉○ 良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亦未向羅○珠取得任何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等語。
㈤經查,關於吳宇翔取得劉○良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無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鄭凱仁一節,固迭據證人吳宇翔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為肯定之陳述。惟就證人吳宇翔所指鄭凱仁向 其取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過程,其於偵查中係陳稱:我 與鄭凱仁認識1 年多,鄭凱仁本來要跟我借帳戶,他說要賣 房子,因為賣完房子人家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是他姐姐 在保管,所以他沒有帳戶可以用,無法收款,所以向我借帳 戶,他說一星期會處理完,還說要簽保證書給我,保證不會 亂用,但是沒有簽給我,鄭凱仁是104 年6 月25日晚上7 點 左右在青年、成功路口的檳榔攤對面大樓他租屋處樓下跟我 講的,但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借他,我向劉○良 借到帳戶後,在104 年7 月2 日(按該日為週四)晚上在鄭 凱仁租屋處樓下交給他,鄭凱仁向我借帳戶這件事有其他人 知道,因他在6 月25日借帳戶的時候,他一名綽號叫肉包的 朋友也有在場,且他有傳簡訊給我,要向我借帳戶等語(見 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嗣於審判中則證稱:我是在102 年年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鄭凱仁,他向我借存摺時,我們認 識有1 年多了,他是當鋪員工,我向劉○良借上開銀行帳戶 是要拿給鄭凱仁,因為他說人家要匯錢進去,他沒有存摺, 問我有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是警示帳戶,我就去跟劉○良借 ,我是跟劉○良說我要賣房子,人家匯款後很快就返還,而 鄭凱仁跟我借存摺時只說純粹要匯錢用的,沒有說原因,鄭 凱仁是在我跟劉○良拿存摺、提款卡的前3 、4 天跟我借存 摺,當時好像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拿到劉○良的存摺以後就 用LINE通知鄭凱仁,當時是104 年7 月份左右的某週六或週 日的下午,我忘記原本約在哪裡了,見面後鄭凱仁帶我過去 鼓山分局往西子灣方向陸橋下去附近的一個公寓,現場只有 我們2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觀諸證人 吳宇翔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其就鄭凱仁向其借用金融帳戶 時,有無說明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鄭凱仁提出借用要求時
有無第三人在場、鄭凱仁收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時間係 一般平常上班日之晚上或非上班日之週末下午等節,前後供 述均有歧異,則證人吳宇翔證述其將劉○良上開銀行帳戶等 資料交付予鄭凱仁一情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另證人羅 ○珠雖亦陳稱自己曾將名下帳戶交付予鄭凱仁(即後述移送 併辦部分),然縱使確有羅○珠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鄭凱仁 此一事實存在,於論理上,實無從據此推認鄭凱仁即有向吳 宇翔收取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故難作為不利被告鄭 凱仁認定之依據。而本件被告鄭凱仁既否認有取得劉○良上 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則在本案尚無其他與上述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吳宇翔前開有瑕 疵之證述,即遽認鄭凱仁確有向吳宇翔收取劉○良上開銀行 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更遑論鄭凱 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無從 僅憑證人吳宇翔前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劉○良上開 銀行帳戶之事實,以及羅○珠於另案所陳有將其金融帳戶交 予鄭凱仁使用此一尚未經由嚴格證明法則證明是否與事實相 符,且與本案亦不具關連性之證詞,即率爾推論鄭凱仁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凱仁確有取得劉 ○良上開銀行帳戶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 為詐騙被害人潘○貞等11人之工具,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鄭 凱仁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鄭凱仁無罪之判決。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8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凱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9 月25日前某日,將 前女友羅○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105 年度偵字第2319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另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 販售商品訊息,致附表二所示莊○正等人瀏覽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載款項至羅○珠上揭2 帳戶內(受
騙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鄭凱仁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上開部分因與被告鄭凱仁交付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以供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而業經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審理之前開詐欺案件係接續為之 ,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經查,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均在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9 月29日之 間,與前揭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指之犯罪時 間即104 年7 月4 日至同年7 月7 日,已相距2 個月以上, 而參以詐欺集團成員既基於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 追查其身分此目的,而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及取贓之需求,且為確保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可資使用 ,不因帳戶提供者事後反悔或懷疑自己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 而緊急辦理掛失或報警等手續,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使用,故渠等在取得人頭帳戶,並確認可正常提領帳戶內 款項後,通常即會在短期間內密集以該帳戶作為取贓工具, 以有效利用該帳戶,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此而言 ,縱認劉○良之上開銀行帳戶係輾轉由鄭凱仁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且鄭凱仁亦有向羅○珠拿取上開2 銀行帳戶,仍難遽 認羅○珠之上開2 銀行帳戶係鄭凱仁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 點所交予詐欺集團,而應認係另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 行為,況且,就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指鄭凱仁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 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鄭凱仁之行為,即與本案不具 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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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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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30日前某時,在露│104 年7 月4 日│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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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不實訊息,嗣潘○貞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104 年7 月7 日│2,900 元 │
│ │ │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電話與詐欺集團│10時46分 │ │
│ │ │成員聯繫後,乃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劉○良上開│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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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6 日│8,400 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不實訊息,嗣│19時49分 │ │
│ │ │徐○鴻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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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6 日│5,000 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關立固(加強型plus│10時14分 │ │
│ │ │)軟膠囊460 粒裝乙盒」之不實訊息,嗣蔡宗│ │ │
│ │ │翰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通訊方式與詐欺集團│ │ │
│ │ │成員聯繫後,乃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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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6 日│12,600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大遠百禮券」之不實│10時14分 │ │
│ │ │訊息,嗣游○雅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 │ │
│ │ │團成員聯繫後,遂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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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6 日│2,660 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亞培安素高鈣營養品│13時27分 │ │
│ │ │」之不實訊息,嗣楊○華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 │,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劉│ │ │
│ │ │健良上開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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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4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6 日│7,560 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亞培優能基奶粉900G│15時10分 │ │
│ │ │裝12罐」之不實訊息,嗣邱○先上網瀏覽上開│ │ │
│ │ │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 │ │
│ │ │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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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6 日│4,280 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不實訊息,嗣│15時28分 │ │
│ │ │鄭○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通訊方式與詐欺│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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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6 日│4,399 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不實訊息,嗣│18時 │ │
│ │ │藍○銘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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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6 日│2,900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營養食品之不實訊息,│22時12分 │ │
│ │ │嗣周○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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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江○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7 日│2,280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露營用瓦斯爐之不實訊│9 時 │ │
│ │ │息,嗣江○安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 │ │
│ │ │真而陷於錯誤,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聯絡方式│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至劉健│ │ │
│ │ │良上開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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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俞○蔚│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露│104 年7 月7 日│3,800 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亞培普寧勝(香草口│9 時37分 │ │
│ │ │味一箱24瓶)」之不實訊息,嗣俞○蔚上網瀏│ │ │
│ │ │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 │ │
│ │ │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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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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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或被害│ │ │新臺幣)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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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正│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5│7,000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號「he01123 」刊登不實之商│日17時30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品資訊,適告訴人莊○正於10│ │ │戶 │
│ │ │4 年9 月25日14時27分許瀏覽│ │ │ │
│ │ │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 │ │
│ │ │項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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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君│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8│4,2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號「hero912 」刊登不實之商│日17時 │ │000000000000號帳│
│ │ │品資訊,適告訴人吳○君瀏覽│ │ │戶 │
│ │ │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 │ │
│ │ │項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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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連○鋒│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5│2,280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號「digicharat 052000 」刊│日3 時14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登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 │ │戶 │
│ │ │連○鋒於104 年9 月24日23時│ │ │ │
│ │ │許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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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雯│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7│2,6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號「joanna7811 22 」刊登不│日18時53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李○│ │ │戶 │
│ │ │雯於104 年9 月27日瀏覽網站│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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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群│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9│2,33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號「evanlu」刊登不實之商品│日11時30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資訊,適告訴人許○群於104 │ │ │戶 │
│ │ │年9 月28日瀏覽網站,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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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村│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臺│104 年9 月26│2,200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灣熱門演唱會門票交流買賣社│日15時43分、│1,100 元 │000000000000號帳│
│ │ │團」刊登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同日23時3 分│ │戶 │
│ │ │告訴人廖○村於104 年9 月26│ │ │ │
│ │ │日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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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中│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7│4,2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號「hero912 」刊登不實之商│日22時 │ │000000000000號帳│
│ │ │品資訊,適被害人陳○中於10│ │ │戶 │
│ │ │4 年9 月27日瀏覽網站,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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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施○富│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6│2,35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號「hero912 」刊登不實之商│日17時39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品資訊,適告訴人施○富於10│ │ │戶 │
│ │ │4 年9 月26日14時59分瀏覽網│ │ │ │
│ │ │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 │ │
│ │ │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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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霖│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8│5,4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號「hero912 」刊登不實之商│日23時 │ │000000000000號帳│
│ │ │品資訊,適告訴人周○霖瀏覽│ │ │戶 │
│ │ │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 │ │
│ │ │項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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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君│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104 年9 月29│5,4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不實之商品資訊,適被害人陳│日12時54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君於104 年9 月29日瀏覽網│ │ │戶 │
│ │ │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 │ │
│ │ │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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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呂○憶│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104 年9 月27│10,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呂│日16時13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憶於104 年9 月27日前某日│ │ │戶 │
│ │ │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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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彣│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 年9 月25│2,280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號「digicharat 052000 」刊│日12時3 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登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 │ │戶 │
│ │ │林○彣於104 年9 月25日23時│ │ │ │
│ │ │許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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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廖○廷│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104 年9 月25│2,200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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