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9號
KSDM,106,易,559,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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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讚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峻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
32、165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讚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新讚因獲悉女友曾雅苹與其交往前曾與擔任軍職之友人黃 仁佑發生性行為,明知其與曾雅苹間並無婚姻關係,且黃仁 佑與曾雅苹發生性關係後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行為欄」所示 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方法,分別取得「犯罪行為欄」所示 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行為欄」所示)。嗣 因黃仁佑不堪經濟壓力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新讚(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51、8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 人取其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亦屬之;惟其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為強盜罪(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參照);再按本票為有價 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 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 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 、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此與取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恐嚇取財方式使黃仁 佑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及本票,並以詐欺方式, 使黃仁佑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其中本票部分為有價證 券,具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客體, 如上所述,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恐 嚇取財2 罪、詐欺取財1 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前因恐嚇、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8 月、3 年6 月及2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縮刑假 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4-1 05頁)。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因故意而犯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除有假釋期滿 逾3 年之情形外,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此觀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本院考量其前述假釋期滿日為 104 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3 年之日為107 年10月27日,距 離本件判決宣告之時仍須歷經約9 月之久,客觀上所涉刑案 尚有充裕之審理期間,其所涉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合於前述 撤銷假釋之法定要件,依法當撤銷假釋再為執行因出獄而未 執行之殘刑,致無從認定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為本件犯行之情形,而無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既有前述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業經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之情事



,經核以暫不宣告其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成立累犯 為當,附此敘明。
㈢本件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仁佑成立調解,告訴人黃 仁佑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恐嚇取財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顯然法重情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造 成身心畏怖及財產損害至鉅,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僅於 106 年12月12日成立調解,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 萬元,其餘分期按月給付5 萬元, 尚未全數清償完畢,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不思憑 己力謀生,竟以女友曾雅苹與其交往前曾與告訴人黃仁佑發 生性行為為由,屢次以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方式迫使告訴人 交付現金及本票供其使用,法益侵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認罪,且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150 萬元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8號調解筆錄1 紙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82頁),顯見對其行為已有悔過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 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黃仁佑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院卷第82頁、第91頁反面- 第92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恐 嚇取財2 罪、詐欺取財1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考量犯罪手法大致相同、犯行時間接近、取 得之款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至辯護 人請求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准予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危害社會程度非輕,實難認無再犯之虞,為充分矯正其偏差



觀念,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按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 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 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 ,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 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 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 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 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 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 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 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 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 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 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 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 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 ,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 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 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 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 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 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 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 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 對被告失諸苛酷。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15 0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告



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 拋棄乙情,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院卷第82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黃仁佑同意拋棄本案其餘之民事請 求權,且被告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 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得56萬5000元(計 算式:15000+490000+20000+20000+ 20000 =565000)、84 萬元(計算式:40000+800000=840000),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21紙(告訴人黃仁佑原簽 發24紙本票,被告陸續返還3 紙)、附表編號3 本票1 紙, 分別係被告因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依卷內資料,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 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欄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 │
├──┼─────┼─────────────┼────────────┼───────┤
│1 │104 年10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左列│1、告訴人黃仁佑供述(警 │郭新讚犯恐嚇取│
│(即│10日晚間7 │時間地點,佯為曾雅苹之夫,│ 卷第44-47 頁反面、偵 │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時許 │對黃仁佑佯稱:伊已發現曾雅│ 一卷第82-85 頁、偵二 │刑拾月。未扣案│
│書犯├─────┤苹曾與你發生性行為,有針孔│ 卷第28-30 、45-46 頁 │黃仁佑所簽發,│
│罪事│屏東縣長治│攝影,曾雅苹並曾因此懷孕、│ ) │發票日分別為民│
│實一│鄉復興路35│拿掉小孩等語,並對黃仁佑恫│2、證人曾雅苹證述(警卷 │國一百零五年二│
│、㈠│8 巷15號黃│稱:不是拖出去打一頓,剁掉│ 第28-31 頁、偵一卷第 │月五日、一百零│
│) │仁佑住處 │手指,再談賠償之事,不然就│ 65頁反面、89-91 頁) │五年三月五日、│
│ │ │是到警局去談等語,致使黃仁│3、證人王國偉證述(警卷 │一百零五年四月│
│ │ │佑心生畏懼,應允分期給付10│ 第42-43 頁反面、偵一 │五日、一百零五│
│ │ │0 萬元以為賠償,黃仁佑遂於│ 卷第97-98 頁) │年五月五日、一│
│ │ │當天自其設於長治郵局帳號00│4、本票影本4 張(警卷第 │百零五年六月五│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51-52 頁) │日、一百零五年│
│ │ │1 萬5000元交予郭新讚,並自│5、告訴人黃仁佑與被告郭 │七月五日、一百│
│ │ │104 年11月5 日起,以每月5 │ 新讚之通訊軟體LINE對 │零五年八月五日│
│ │ │日為發票日,依序簽發面額均│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一百零五年九│
│ │ │為2 萬元之本票,共24張,領│ 第53-54 頁、偵二卷第 │月五日、一百零│
│ │ │定存解約款現金49萬元交予郭│ 53-155頁) │五年十月五日、│
│ │ │新讚;另分於同年11月、12月│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零五年十一│
│ │ │及105 年1 月間,每月各交付│ 105 年6 月29日儲字第 │月五日、一百零│
│ │ │2 萬元現金予郭新讚黃仁佑│ 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 │五年十二月五日│
│ │ │因此取回前揭發票日為104 年│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百零六年一│
│ │ │11月5 日、104 年12月5 日、│ 偵一卷第77-80 頁) │月五日、一百零│
│ │ │105 年1 月5 日,面額均為2 │7、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六年二月五日、│
│ │ │萬元之本票,共3 紙)。 │ 反、偵一卷第64-66頁、│一百零六年三月│
│ │ │ │ 偵二卷第39-40 頁反面 │五日、一百零六│
│ │ │ │ 、院卷第51、88頁) │年四月五日、一│




│ │ │ │ │百零六年五月五│
│ │ │ │ │日、一百零六年│
│ │ │ │ │六月五日、一百│
│ │ │ │ │零六年七月五日│
│ │ │ │ │、一百零六年八│
│ │ │ │ │月五日、一百零│
│ │ │ │ │六年九月五日、│
│ │ │ │ │一百零六年十月│
│ │ │ │ │五日,金額均為│
│ │ │ │ │新臺幣貳萬元之│
│ │ │ │ │本票貳拾壹紙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11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左列│1、告訴人黃仁佑供述(警 │郭新讚犯恐嚇取│
│(即│20日晚間某│時間、地點,對黃仁佑恫稱:│ 卷第44-47 頁反面、偵 │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時 │伊被戴綠帽,很沒面子,前次│ 一卷第82-85 頁、偵二 │刑壹年。 │
│書犯├─────┤約定之賠償是曾雅苹的,如果│ 卷第28-30 、45-46 頁 │ │
│罪事│高雄市仁武│伊自己的部分沒處理好,伊老│ ) │ │
│實一│區八德南路│大說要出面幫忙處理,還說會│2、告訴人黃仁佑與被告郭 │ │
│、㈡│337 號新天│抓你去打等語,致使黃仁佑心│ 新讚之通訊軟體LINE對 │ │
│) │地釣蝦場 │生畏懼,應允給付80萬元予郭│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 │
│ │ │新讚,黃仁佑並於當天自其前│ 第53-54 頁、偵二卷第 │ │
│ │ │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 萬元交│ 53 -155 頁) │ │
│ │ │予郭新讚,再向臺灣土地銀行│3、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 │
│ │ │屏東分行辦理軍貸,於105 年│ 105 年6 月28日屏授信 │ │
│ │ │1 月15日將銀行核撥之款項80│ 字第1055002658號函暨 │ │
│ │ │萬元全數提領交予郭新讚。 │ 告訴人授信申請書(偵 │ │
│ │ │ │ 一卷第74-76 頁反面)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 年6 月29日儲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偵一卷第77-80 頁)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106 年1 月17日屏存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 │ │
│ │ │ │ 訴人貸款撥款帳目交易 │ │




│ │ │ │ 明細(偵二卷第48-52 │ │
│ │ │ │ 頁) │ │
│ │ │ │6、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
│ │ │ │ 反、偵一卷第64-66頁、│ │
│ │ │ │ 偵二卷第39-40 頁反面 │ │
│ │ │ │ 、院卷第51、88頁) │ │
├──┼─────┼─────────────┼────────────┼───────┤
│3 │105 年2 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1、告訴人黃仁佑供述(警 │郭新讚犯詐欺取│
│(即│29日上午10│時間地點,對黃仁佑佯稱:伊│ 卷第44-47 頁反面、偵 │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時30分許 │老大有看過你與曾雅苹之性愛│ 一卷第82-85 頁、偵二 │刑陸月,如易科│
│書犯├─────┤錄影,很生氣,說要親自出面│ 卷第28-30 、45-46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罪事│高雄市鳳山│索討1000萬元,但伊已擋下,│ ) │仟元折壹日。未│
│實一│區五甲國小│價格降為500 萬元,1 週內須│2、告訴人黃仁佑與被告郭 │扣案黃仁佑所簽│
│、㈢│前某早餐店│拿出500 萬元交代,伊有1 筆│ 新讚之通訊軟體LINE對 │發,發票日為民│
│) │ │330 萬元的錢,可以先拿出來│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國一百零五年二│
│ │ │,加上之前給的錢就夠等語,│ 第53-54 頁、偵二卷第 │月二十九日、金│
│ │ │致使黃仁佑陷於錯誤,應允再│ 53 -155 頁) │額為新臺幣參百│
│ │ │賠償330 萬元,並當場簽立同│3、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參拾萬元之本票│
│ │ │額本票1 紙交予郭新讚以為擔│ 反、偵一卷第64-66頁、│壹紙沒收,於全│
│ │ │保。 │ 偵二卷第39-40 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院卷第51、88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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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