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 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 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 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 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 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受限當事人記憶而 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時間或地點),倘不致影響全案 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惟若業已 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 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 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 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首揭規定裁 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 事實。至被告是否涉犯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應否另行起訴之 問題,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欽、章龍志、吳健偉、曹紘綺、黃 玉慈、陳譽麗、陳沛緹、黃怡婷、周傑、吳瑞婷、翁月娥、 林瑞傑、張啟哲、陳華翎、樓文卿、唐翊航之證述、被告黃 敏雄之供述、工作手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等為其 論據。惟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 背面),然依起訴書附表所載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使用之帳戶及取得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復 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蒞字第6788號補充理 由書之附表(見本院卷第20-22頁),再遍查卷內所示被害 人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後,堪認起訴書附表所載由被告提領之 行為中尚有部分無法依卷內資料窺得被害人、被害方式暨被 害金額為何。本院稽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其匯入之原因不一 ,從而法院應針對被告提領之金額是否係屬於被害人因詐騙 行為所匯入為檢視,而上述起訴事實既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額係由何被害人匯入,或被害人係於何時、何地遭何 方式詐騙後匯款、匯款金額為何及是否果有匯款(成立既遂 或未遂)等犯罪過程重要內容,法院即無從憑以特定審理範 圍。
三、綜前所述,本件茲依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 ,至多僅堪認定部分犯罪事實(即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部分 ),其餘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尚無以認定係何人因何原因所匯 入,即無從具體指明是否係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足 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此部分犯 罪之可能。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