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23號
KSDM,106,撤緩,123,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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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
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聖(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537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 式:自民國105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 定帳號1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該判決於105 年8 月1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6 年3 月起未如期支付款項,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 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本案聲請前,僅給付被害人145000元之 金額,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此有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



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本院審酌 受刑人於106 年8 月前已賠償145000元,將近賠償總額之3 分之1 ,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於本院10 6 年11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於106 年10月已有支付1 萬 元,現已有找到工作,之後應該能繼續還錢(見院卷第11頁 ),並承諾自106 年12月15日起繼續還錢,後亦確於106 年 12月15日匯入15000 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內,此有被害人刑 事陳報狀可證,足認受刑人尚無故意不履行之事實,上開刑 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尚非毫無警惕並促使受刑人為損害賠 償之效果。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意見,被害人亦表示:受刑 人確於106 年12月15日賠償15000 元,如受刑人再度發生未 按期支付賠償金之情事,則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可認 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事 後又有未按期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 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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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