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79號
KSDM,106,審訴緝,79,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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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建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8月 15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6之6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105年8月15日晚間 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雖為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至3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書記官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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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