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44號
KSDM,106,審訴,84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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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啓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 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啓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77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月25日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 後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 年1月25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放機車在汽車停 車格為警攔檢,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其褲子右 邊口袋皮夾內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



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為警扣案,且向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 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103年7月3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為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況被告主動 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7公克,驗餘 淨重0.226公克),且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至3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 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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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