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發(原名李全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全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全發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 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因合法傳拘未到遭本院通緝,嗣於同 年月22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伍仟 元,嗣由其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本院106 年雄院和刑恕緝字第764 號通緝書、本院刑事 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3 至21 5 頁、第217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22 至225 頁)。又 被告(即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7 年新北 檢兆執辛緝字34號予以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232 至233 頁、第252 至256 頁、第257 頁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8 頁),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