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森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森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10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森盛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8月18日8時40分許 在上址住處前逮捕到案,黃森盛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2年4月24日起入監執行,業 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5號、102年度 審訴字第36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3月、1年1月、5月、1年1月、5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 月11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 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惟第一 案部分業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