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學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月26日15時3分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15時3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李學人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