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591號
KSDM,106,審訴,159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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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奬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獎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獎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於92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護照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93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100年度審訴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 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 年4月9日19時許,在上開同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警方因查緝通緝犯,獲許獎麟同意而察看其居 所,進一步發現毒品(無證據證明係許獎麟所有),警方遂 於106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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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