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碩垣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夢幻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 路13巷北極殿後方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087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31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