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6年度,32號
KSDM,106,審自,32,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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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唐遵容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自訴被告唐遵容涉犯妨害 名譽等案件,前雖委任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但已經解除委任,有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於民國10 7 年1 月19日提出之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4頁),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相同。 因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如逾期不 補正,本院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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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