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86號
KSDM,106,審易,58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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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全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全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2時許,因受「禾田工程行」( 登記負責人:王益利)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劉○○之託,前往 銀行領取現金以作為工程用款,而於同日15時許,持「禾田 工程行」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 與其不知情之女友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現金支票後,再前往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提示該支票 兌現,而領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並駕車返回屏 東。然陳宏全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時,因接獲債主索討 債務之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該筆現金 交付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現金予以侵 占入己,並將該筆現金用以償還債務。嗣因劉○○當日無法 聯繫陳宏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37 、145、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警卷第3至4、 9頁,偵卷第22至24頁)、證人藍○○(警卷第1至2頁,偵



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禾田工程行」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三多 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6、 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 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劉○○之託, 本應前往銀行領取「禾田工程行」帳戶款項149萬元作為工 程用款,竟不思忠人之託,反將領得之149萬元侵吞入己, 以之清償自己債務,造成「禾田工程行」受有損害甚鉅,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表示其有 意賠償「禾田工程行」所受損害,而與「禾田工程行」法定 代理人王益利進行調解,然因對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之認知 仍有差距,歷經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以填 補損害,此據被告及證人王益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 (審易卷第57、94、104至105、137、148頁),並有本院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47、124、125、 128頁)。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侵占 金額達149萬元;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 前從事承包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照顧生病之藍○○ 及支付其醫療費用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47至148頁) ,並提出藍○○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可佐(審易卷第106、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侵占所得149萬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審易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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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