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08號
KSDM,106,審易,230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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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雄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偉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裕雄劉偉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洪裕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2、3、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案經潘嘉宏張益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裕雄劉偉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雄劉偉丞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53至56頁、 第71至72頁、第87頁,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裕雄劉偉丞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洪裕雄如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洪 裕雄、劉偉丞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 裕雄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洪裕雄劉偉丞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已分別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二)又被告洪裕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 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 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下稱第5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高雄 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 7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1至8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 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洪裕雄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犯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員警坦認 犯行,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此部分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被告劉偉丞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98年度審簡 字第174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0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4月、4月、4月、4月(共2罪)、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1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9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56號、101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 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丙、丁、戊、己 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戊案業於105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被告係於己案執行中(自105年1月24日至105年7月 23日、丁案自105年7月23日至106年1月23日執行)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案,依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己、丁案徒刑,戊案應認已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從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裕雄除 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被告劉偉丞除 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 、施用毒品、恐嚇取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等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惡劣,又被告洪裕雄、劉 偉丞均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如附表1 所示之竊盜犯 行,洪裕雄另單獨為如附表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洪裕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未 婚,無小孩等語;被告劉偉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 中肄業,駕駛職業大貨車,月收入約4 萬餘元,未婚,有一 個14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洪裕雄得易科罰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 」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 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裕雄劉偉丞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偷竊所 得之32吋液晶電視1台、木雕神像1尊(其餘竊得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潘嘉宏);被告洪裕雄就附表編號4之實際犯罪所得為 竊得物品(除電動工具組外)變賣之價金5,000元(電動工具 組1組已發還被害人張益瑞),且已為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 洪裕雄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3頁背面) ,上開偷竊所得之物及變賣所得款項,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 他人取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洪裕雄劉偉丞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長型墜子項鍊1



條、天珠項鍊1條、金色手錶1只,已發還予被害人潘嘉宏, 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 被告洪裕雄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之兄曾紀鴻,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之女 董潔凌,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9頁);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電動工具組1組,已發還予 被害人張益瑞,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分別經實際合法 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洪裕雄如附表編號2、3 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竊得之贓物│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 1 │民國105 │潘嘉宏位│被告洪裕雄劉偉丞於│潘嘉宏│32吋液晶電視│①被告洪裕雄於警詢│洪裕雄共同犯侵│
│ │年11月 │於高雄市│左列時間,趁屋內無人│ │1台、木雕神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入住宅竊盜罪,│
│ │6日晚間 │鳥松區恆│在家及門未上鎖之際,│ │像1尊、長型 │之自白(警卷第1至 │累犯,處有期徒│
│ │10時許前│山南巷18│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 │墜子項鍊1條 │11頁,偵卷第53至56│刑壹年貳月。 │
│ │之當日或│弄9號之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天珠項鍊1 │頁、第87頁,本院卷│劉偉丞共同犯侵│
│ │前數日某│住處 │取屋內32吋液晶電視1 │ │條、金色手錶│第78頁、第85頁) │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 │ │台、木雕神像1尊、長 │ │1只(長型墜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型墜子項鍊1條、天珠 │ │子項鍊1條、 │②被告劉偉丞於偵查│刑壹年肆月。 │
│ │ │ │項鍊1條、金色手錶1只│ │天珠項鍊1條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嗣經警方於105年11 │ │、金色手錶1 │白(偵卷第71至72頁│得32吋液晶電視│
│ │ │ │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 │只已發還潘嘉│,本院卷第78頁、第│壹台及木雕神像│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 │宏) │85頁) │壹尊,均沒收,│
│ │ │ │與凱旋路口之停車場內│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查獲洪裕雄在其所竊│ │ │③告訴人潘嘉宏之警│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 │詢筆錄(警卷第15頁│行沒收時,追徵│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 │ │至16頁) │其價額。 │
│ │ │ │車內扣得長型墜子項鍊│ │ │ │ │
│ │ │ │1條、天珠項鍊1條、金│ │ │④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色手錶1只等物,始查 │ │ │品目錄表各1份(警 │ │
│ │ │ │悉上情。 │ │ │卷第44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⑤告訴人潘嘉宏具領│ │
│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份(警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⑥長型墜子項鍊1條 │ │
│ │ │ │ │ │ │、天珠項鍊1條、金 │ │
│ │ │ │ │ │ │手錶1只之查獲照片4│ │




│ │ │ │ │ │ │張(警卷第19至2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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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 │高雄市三│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曾紀禧│916-LZP號普 │①被告洪裕雄於警詢│洪裕雄犯竊盜罪│
│ │月8日凌 │民區中山│左列地點,以自備之機│ │通重型機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累犯,處有期│
│ │晨1時許 │一路311 │車鑰匙1把,發動曾紀 │ │(已發還曾紀│之自白(警卷第1至 │徒刑陸月,如易│
│ │ │號前 │禧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禧之兄曾紀鴻│11頁,偵卷第53至56│科罰金,以新臺│
│ │ │ │牌號碼916-LZP號普通 │ │) │頁、第87頁,本院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重型機車之電門,隨即│ │ │第78頁、第85頁) │日。 │
│ │ │ │騎乘離去,並將該車停│ │ │ │ │
│ │ │ │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德信│ │ │②證人曾紀鴻之警詢│ │
│ │ │ │街105巷10號地下室。 │ │ │筆錄(警卷第21至22│ │
│ │ │ │嗣經洪裕雄之友黃正雄│ │ │頁) │ │
│ │ │ │另案供稱其住處地下室│ │ │ │ │
│ │ │ │有洪裕雄偷竊之贓車,│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始查悉上情。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1份(警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 │④曾紀鴻具領之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1份(警 │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 │⑤查獲照片1張(警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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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 │高雄市楠│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董能軒│506-HVH號普 │①被告洪裕雄於警詢│洪裕雄犯竊盜罪│
│ │月14日凌│梓區德賢│左列地點,以自備之機│ │通重型機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累犯,處有期│
│ │晨5時10 │路560巷 │車鑰匙1把,發動董能 │ │已發還董能軒│之自白(警卷第1至 │徒刑陸月,如易│
│ │分許前之│25號前 │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之女董潔凌)│11頁,偵卷第53至56│科罰金,以新臺│
│ │某時許 │ │牌號碼506-HVH號普通 │ │ │頁、第87頁,本院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重型機車之電門,隨即│ │ │第78頁、第85頁) │日。 │
│ │ │ │騎乘離去,並將該車停│ │ │ │ │
│ │ │ │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德信│ │ │②證人董潔凌之警詢│ │
│ │ │ │街105巷10號地下室。 │ │ │筆錄(警卷第27至28│ │
│ │ │ │嗣經洪裕雄之友黃正雄│ │ │頁) │ │
│ │ │ │另案供稱其住處地下室│ │ │ │ │
│ │ │ │有洪裕雄偷竊之贓車,│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始查悉上情。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1份(警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董潔凌具領之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1份(警 │ │
│ │ │ │ │ │ │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 │⑤查獲照片1張(警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4 │105年11 │張益瑞位│被告洪裕雄於左列時間│張益瑞│電鑽4支、電 │①被告洪裕雄於警詢│洪裕雄犯侵入住│
│ │月18日晚│於高雄市│,趁該住宅旁之倉庫門│ │鑽攻牙機1支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宅竊盜罪,累犯│
│ │間6時許 │永安區維│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倉│ │、電池款電動│之自白(警卷第1至 │,處有期徒刑壹│
│ │前之某時│新路光明│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工具組1組、 │11頁,偵卷第53至56│年肆月。 │
│ │許 │9巷36號 │據告訴),徒手竊取倉│ │丟丟銅1把、 │頁、第87頁,本院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之住處 │庫內電鑽4支、電鑽攻 │ │發動機1台、 │第78頁、第85頁)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牙機1支、電池款電動 │ │切割機5台、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工具組1組、丟丟銅1把│ │打牆壁機1支 │②告訴人張益瑞之警│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發動機1台、切割機 │ │、電纜線40尺│詢筆錄(警卷第33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5台、打牆壁機1支、電│ │。(電動工具│34頁) │,追徵其價額。│
│ │ │ │纜線40尺。嗣經警方於│ │組1組已發還 │ │ │
│ │ │ │105年11月9日上午7時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 │品目錄表各1份(警 │ │
│ │ │ │區同慶路與凱旋路口之│ │ │卷第44至47頁) │ │
│ │ │ │停車場內,查獲洪裕雄│ │ │ │ │
│ │ │ │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 │④告訴人張益瑞具領│ │
│ │ │ │ADR-2221號自用小客車│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內,並於車內扣得電動│ │ │份(警卷第35頁) │ │
│ │ │ │工具組1組等物,始查 │ │ │ │ │
│ │ │ │悉上情。 │ │ │⑤電動工具組1組之 │ │
│ │ │ │ │ │ │查獲照片3張(警卷 │ │
│ │ │ │ │ │ │第37至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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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