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6
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景麟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14、16、18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欄之財物部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訴字第31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99年度簡字第1305號、10 0 年度簡字第607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96號等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 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
二、蔡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中附表編號7 部分,並基 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得王立法等18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王立法 等18人發現遭竊報警,蔡景麟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其竊取如附表編號2 、4 、13所示財物(此部分無監視錄 影畫面)前,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 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立法、陳稜蓁、王健郎、劉益廷、林憲紘、彭裕順、 胥自雄、蕭雅籃、王定邦、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景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1 月4 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370500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誤載為12月)4 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0676905300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因被告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 1 至12、14至17部分)、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3部分)、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8部分)。另附表編號7 部分, 被告又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雖 自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犯案。惟觀之該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本院卷第73頁 以下),並未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是該次犯行應 係被告單獨犯案。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 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如附表編號2 、4 、13 所示犯行,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犯案影像(詳本院卷 第63頁)。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犯罪手法相似,但在其他 人亦有可能以該手法犯案下,警察充其量僅懷疑被告涉案, 應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接 受警方訊問時,坦承該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如附 表所示之1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附表編號7 之毀 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該次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6 、9 至11、14 、16部分,竊得物品超出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財物部分,雖均 未據起訴,惟與各該次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分別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 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 ,影響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各次
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離婚,小孩均已 成年,之前從事碼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 至8 萬 元,現在月收入約1 、2 萬元(詳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 表各編號(不含編號13、18)主文欄、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14、16、 18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欄之財物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各次竊得之財 物,於扣除上開應沒收之財物後,所餘之其他財物部分,因 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 、7 至9 、 15、17所示之犯罪工具鑰匙部分;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 工具扳手部分,因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犯案所騎乘之機車部分,因非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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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式 │應沒收之財物 │ 主 文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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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5月2 │高雄市前鎮區崗│王立法 │趁王立法疏未將車│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住│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2 時│山中街159 號全│ │牌號碼149-YX號營│家及汽車鑰匙各1 副、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7分許 │家便利超商前 │ │業用小貨車上鎖,│保卡1 張) │壹日。 │
│ │ │ │ │徒手竊取王立法放│ │ │
│ │ │ │ │置車內副駕駛座之│ │ │
│ │ │ │ │黑色側背包1 個(│ │ │
│ │ │ │ │內含住家及汽車鑰│ │ │
│ │ │ │ │匙各1 副、健保卡│ │ │
│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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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5月15│高雄市前鎮區隆│賴聖中 │趁賴聖中疏未將機│鑰匙、安全帽1 頂、雨衣│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2 時│興街174 巷1 號│ │車鑰匙拔起,以鑰│1 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 │ │匙開啟電門竊取車│ │壹日。 │
│ │ │ │ │牌號碼NH8-151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含│ │ │
│ │ │ │ │鑰匙、安全帽1 頂│ │ │
│ │ │ │ │、雨衣1 套)。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10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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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5月16│高雄市前鎮區瑞│陳稜蓁 │趁陳稜蓁疏未將機│鑰匙1串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凌晨4 時│隆路583 號 │ │車鑰匙拔起,以鑰│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3分許 │ │ │匙開啟電門竊取車│ │壹日。 │
│ │ │ │ │牌號碼902-HWP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含│ │ │
│ │ │ │ │鑰匙1 串)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11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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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5月24│高雄市前鎮區瑞│張瑞生 │趁張瑞生疏未將機│鑰匙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1 時│隆路327 巷1 號│ │車鑰匙拔起,以鑰│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起訴書│ │ │匙開啟電門竊取車│ │壹日。 │
│ │誤載同日凌│ │ │牌號碼XA8-378 號│ │ │
│ │晨6 時) │ │ │普通重型機車(含│ │ │
│ │ │ │ │鑰匙)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本院卷第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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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5 月│高雄市前鎮區瑞│翁通茂 │先徒手牽動龍頭未│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5日15時許│和街89號 │ │上鎖之機車離開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場,再以所有鑰匙│ │壹日。 │
│ │ │ │ │開啟電門竊取車牌│ │ │
│ │ │ │ │號碼XPM-427 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12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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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5月25│高雄市前鎮區瑞│王健郎 │趁王健郎疏未將機│鑰匙1串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22時44分│北路176巷3號 │ │車鑰匙拔起,以鑰│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 │ │匙開啟電門竊取車│ │壹日。 │
│ │ │ │ │牌號碼MBV-6031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含│ │ │
│ │ │ │ │鑰匙1 串)。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30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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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5月31│高雄市前鎮區隆│劉益廷 │徒手牽動龍頭未上│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凌晨1 時│興街6 巷 │ │鎖之車牌號碼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3分許 │ │ │PJB 號普通重型機│ │壹日。 │
│ │ │ │ │車離開現場,再以│ │ │
│ │ │ │ │所有鑰匙破壞該機│ │ │
│ │ │ │ │車鎖頭(毀損部分│ │ │
│ │ │ │ │業經告訴,詳警一│ │ │
│ │ │ │ │㈠卷第68頁),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劉益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13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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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6月1 │高雄市前鎮區崗│吳正緯 │徒手牽動龍頭未上│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凌晨0 時│山南街43號 │ │鎖之車牌號碼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分許 │ │ │0697號普通重型機│ │壹日。 │
│ │ │ │ │車離開現場,再以│ │ │
│ │ │ │ │所有鑰匙破壞該機│ │ │
│ │ │ │ │車鎖頭(毀損部分│ │ │
│ │ │ │ │先表示告訴,後又│ │ │
│ │ │ │ │表示不提起告訴,│ │ │
│ │ │ │ │詳警一㈠卷第74頁│ │ │
│ │ │ │ │、第76頁)。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1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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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瑞│林憲紘 │以所有鑰匙轉動電│黑色皮夾1 個、現金2,00│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 日20時50│和街81號 │ │門竊取車牌號碼00│0 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 │3 -LZW普通重型機│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壹日。 │
│ │ │ │ │車【含黑色皮夾1 │ │ │
│ │ │ │ │個,內有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2,000 │ │ │
│ │ │ │ │元、身分證及駕照│ │ │
│ │ │ │ │各1 張、大眾銀行│ │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3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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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瑞│林錦德 │趁林錦德疏未將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3 日19時54│誠街86號 │ │車鑰匙拔起,以鑰│輕型機車(含鑰匙)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 │匙開啟電門竊取車│ │壹日。 │
│ │ │ │ │牌號碼ZXK-060號 │ │ │
│ │ │ │ │普通輕型(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重型)機車│ │ │
│ │ │ │ │(含鑰匙) │ │ │
│ │ │ │ │ │ │ │
│ │ │ │ │機車尚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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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崗│王姿尹 │趁王姿尹疏未將鐵│現金新臺幣2,800 元及2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6日凌晨4 │山西街223 號 │ │門鎖上,徒手開啟│瓶洗髮精、1 瓶護髮霜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22分許 │ │ │鐵門進入王姿尹經│ │壹日。 │
│ │ │ │ │營之美髮店內行竊│ │ │
│ │ │ │ │,竊得右列物品(│ │ │
│ │ │ │ │侵入建築物未據告│ │ │
│ │ │ │ │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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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崗│彭裕順 │徒手竊取彭裕順放│IPHONE7plus金色手機1支│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3日23時14│山中街70號 │ │置車牌號碼00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 │N 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日。 │
│ │ │ │ │前置物空間內之右│ │ │
│ │ │ │ │列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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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6月22│高雄市鳳山區國│許陳蘭 │以所有客觀上足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蔡景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凌晨4 時│富路21巷5 弄25│ │認定為兇器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1面 │期徒刑捌月。 │
│ │許 │之1 號 │ │板手,拆卸許陳蘭│ │ │
│ │ │ │ │懸掛於車牌號碼00│ │ │
│ │ │ │ │N-2297號重型機車│ │ │
│ │ │ │ │之車牌後竊取。 │ │ │
│ │ │ │ │ │ │ │
│ │ │ │ │車牌尚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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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瑞│胥自雄 │趁胥自雄疏未將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8 日20時55│孝街4 號對面市│ │車鑰匙拔起,以鑰│重型機車(含鑰匙)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場內 │ │匙開啟電門竊取車│ │壹日。 │
│ │ │ │ │牌號碼OZT-132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含│ │ │
│ │ │ │ │鑰匙) │ │ │
│ │ │ │ │ │ │ │
│ │ │ │ │機車尚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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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7月11│高雄市前鎮區瑞│蕭雅籃 │以所有鑰匙轉動電│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18時39分│安街26號 │ │門竊取車牌號碼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 │ │3-KKL 號普通重型│ │壹日。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1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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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崗│蘇明政 │趁蘇明政疏未將機│鑰匙2 支,黑色皮夾(內│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3日20時31│山南街459 巷96│ │車鑰匙拔起,以鑰│有現金8,000 元;軍人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號 │ │匙開啟電門竊取車│分證、通行證、識別證、│壹日。 │
│ │ │ │ │牌號碼LX6-895普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 │
│ │ │ │ │通重型機車【含鑰│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 │
│ │ │ │ │匙2 支,黑色皮夾│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 │ │ │ │(內有現金8,000 │、聯邦銀行金融卡、日盛│ │
│ │ │ │ │元;軍人身分證、│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 │
│ │ │ │ │通行證、識別證、│各1 張)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玉山銀行金融卡、│ │ │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 │
│ │ │ │ │卡、聯邦銀行金融│ │ │
│ │ │ │ │卡、日盛銀行金融│ │ │
│ │ │ │ │卡、郵局金融卡各│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一㈠卷第116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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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 年5 月│高雄市鳳山區龍│王定邦 │以所有鑰匙轉動電│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5 日凌晨2 │成路123 巷12之│ │門竊取車牌號碼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57分許 │3 號 │ │0-GMU 號普通重型│ │壹日。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 │機車已尋獲領回(│ │ │
│ │ │ │ │警二卷第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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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 年5 月│高雄市鳳山區自│陳美雲 │趁陳美雲疏忽將鑰│鑰匙1 串(含機車鑰匙及│蔡景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5 日凌晨3 │強二路158 巷3 │ │匙1 串(含家中電│電動鐵捲門遙控器) 、帆│期徒刑拾月。 │
│ │時23分許 │號 │ │動鐵捲門遙控器與│布皮包1 個、身份證1 張│ │
│ │ │ │ │機車鑰匙)插於住│、健保卡3 張、信用卡3 │ │
│ │ │ │ │處門外機車上,先│張、現金40,000 元) │ │
│ │ │ │ │竊得該鑰匙1 串,│ │ │
│ │ │ │ │再接續以電動鐵捲│ │ │
│ │ │ │ │門遙控器開啟鐵捲│ │ │
│ │ │ │ │門後,侵入該住宅│ │ │
│ │ │ │ │,竊得陳美雲所有│ │ │
│ │ │ │ │帆布皮包1 個(內│ │ │
│ │ │ │ │含身份證1 張、健│ │ │
│ │ │ │ │保卡3 張、信用卡│ │ │
│ │ │ │ │3 張、現金4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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